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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审批项目取消后税务管理规定?

2007-11-13 00:00     来源:中国会计网     
大家好,在我们的第二,三期《财税资讯》上刊登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辅导》(上,下)引起了广大会员的浓厚兴趣。大家对我们的这个专栏给予了充分的肯定和支持,并就一些相关问题通过邮件或者电话的方式进行了交流。在此,向大家表示衷心的感谢。我们会继续作好相关的专栏建议的。

  在我们的会员反馈信息中,有一个建议大家提的比较多,即我们上二期的相关介绍主要介绍了适用于内资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注意的问题。那么外资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该注意哪些问题呢?特别是04年取消了部分税务行政审批项目后的相关税务管理规定又是怎样的呢?因此,本期将就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该注意的取消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作一个简单的介绍。

  为了配合,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文件中规定的,关于取消及下放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相关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在2004年6月25日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0号)就相关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现对其中的精要内容作相关的阐述。

  一、取消不组成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申请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不组成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由该企业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依照税法统一计算缴纳所得税。取消上述申请审批后,凡企业章程中规定并实际实行共同经营,统一核算,共负盈亏,共担投资风险等合营方式的,企业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采取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凡决定采取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向主管税务机关首次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同时附上公司章程、中外双方决定采取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关决议等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接受申报后,应对企业是否符合统一申报纳税的条件进行复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认可,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1]165号)的规定,给予企业相应的税收待遇。复核不符合统一申报纳税条件的,应通知企业合作各方重新分别申报纳税。

  二、取消企业改变折旧方法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应当采用直线法,需要采取其他折旧方法的,应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取消上述审批后,企业对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原则上应保持现行折旧方法的稳定;对新购入的固定资产以及已投入使用并采取税法规定折旧方法的固定资产,确实需要采用或改用税法规定以外折旧方法计提折旧的,企业可自行确定,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或改变折旧方法后的首个纳税年度,在报送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附送该固定资产采用或改用的折旧方法、具体年限以及原因等说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就企业报送的上述资料进行论证,必要时可实地调查。凡原因不充分、情况不属实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作出调整,维持以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提折旧。

  三、取消企业坏账损失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应收账款坏账损失的,须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取消上述审核认可后,对企业的应收账款,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可以作为企业的坏帐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给予扣除。企业在报送季度或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就当期扣除的坏账损失的原因作出附加说明并提供有效的证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对纳税申报的审核评估时,就企业报送的上述资料,根据坏账损失税务处理的有关规定条件,进行认真审核。对原因不充分,情况不清晰,应实地调查了解、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企业重新举证,做出说明或进行公证。凡已扣除的坏账损失不符合规定条件,以及无法提供证明资料的,应做出纳税调整。

  四、取消外国企业列支总机构管理费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外国企业在我国设立机构、场所,其向总机构支付的与本机构、场所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取消上述审核批准后,对在我国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列支与本企业有关的总机构管理费的,须出具总机构提供的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分摊依据和方法等证明资料,并就上述证明资料附送注册会计师查证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在对纳税申报的审核评估中,应就企业提供的证明资料,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凡证明资料不完整,无法说明该管理费列支合理性的,应通知企业在限定的时间内补充说明资料。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或者未能提供有效证明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作出相应税务调整。其中,对外国银行分行所列支的总机构管理费,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分行摊列总行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号)规定执行。

  五、取消对外国石油公司在开采油(气)田合同区块之间结转勘探费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外国石油公司拥有的合同区,由于未发现商业性油(气)田而终止作业,如果其不继续拥有开采油(气)资源合同,也不在中国境内保留经营管理机构,其已投入终止合同区的合理的勘探费用,经税务机关审查确认并出具证明后,从终止合同之日起十年内又签订新的合作开采油(气)资源合同的,准予在其新拥有合同区的生产收入中摊销。取消审核确认后,外国石油公司发生的上述勘探费用,需要在今后新的合作开采油(气)资源合同区中摊销的,必须保留原有有关勘探费用账目及凭证。如果外国石油公司确实存在充分的原因,无法保留有关凭证的,外国石油公司可以在终止前期合同的一年内提请主管税务机关,就上述允许在今后新的合同区块中摊销的勘探费用进行预先审计确认。

  六、取消中外合资高新技术企业定期减免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六)款的规定,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取消上述审批后,凡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且经营期限十年以上的,可以享受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在享受免税年度期间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同时附送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证书、营业执照等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在对纳税申报审核评估时,应严格审核企业证书的所属期限、营业执照的经营期限,并应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其实际经营情况与被认定为高新技术条件是否相符等。凡发现认定证件有误的,应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核实,并作出相应税务调整。

  七、取消企业借款利息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借款利息,应当提供借款付息的证明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取消上述审批后,企业对每次发生的对外借款,在报送其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

  1.借款利率与签订借款合同时的一般商业贷款利率比较说明。?

  2.注册资本投资到位的验资报告。?

  如果企业从非关联银行金融机构借款的,可免于提供上述第1项所要求的资料。?

  当地税务机关在对企业的纳税申报进行审核评估时,应审核分析企业报送的有关利息资料。对企业报送资料,凡不符合要求或者不能有效说明情况的,应要求企业在限定的时间内重新提供。凡企业没有提供利率比较说明资料的,其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予扣除。凡企业发生的利息支出,高于当期一般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的,其高出的部分,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给予扣除;对注册资本投资不到位的企业所发生的借款利息,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利息列支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1]326号)执行。

  八、取消企业取得已使用的固定资产按尚可使用年限折旧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企业取得已使用的固定资产,其尚可使用年限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折旧年限短的,可以提出证明凭证,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尚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取消上述审批后,企业取得已使用的固定资产,凡尚可使用的年限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规定短的,可按实际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企业应在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对按上述规定计算折旧的固定资产受让价格、已使用年限、尚可使用年限等情况,向主管税务提供有关说明资料。

  九、取消企业改变存货计价方法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企业的存货计价一经选定,不得随意改变,需要改变存货计价方法,应当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取消上述审批后,企业需要改变存货计价方法的,应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就改变存货计价方法的原因,向主管税务机关做出书面说明。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提出的改变存货计价方法的原因,应就其合理性情况进行分析、核实。凡经认定企业改变存货计价方法的原因不充分、或者存在有意推迟纳税嫌疑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通知企业维持原有的存货计价方法。

  十、取消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0]46号)的规定,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可以在发生当期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取消上述审批后,企业发生财产损失的,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就其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价格、损失理由、扣除期限等做出书面说明,同时附送企业内部有关部门的财产损失鉴定证明资料等,若涉及由企业外部造成财产损失的,还应附送企业外部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检查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时,应就企业财产损失进行重点检查。对企业列支的财产损失,凡没有提供上述情况说明资料的,又没有办法实际取证,可以进行纳税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3月13日颁布的国税发[2000]46号文件同时停止执行。

  十一、取消外国企业代表机构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计算征税问题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的规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应税业务,经代表机构申请,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采取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计算征税。国家税务总局于2003年3月12日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28号),就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采取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征税的范围及具体管理要求做出了调整,取消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采取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征税的审批要求。国务院取消此项审批后,各地应继续依照国税发[2003]28号的规定执行。?

  十二、取消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取得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二条的规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取得收入,经申请,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后,可以免征营业税。取消上述审批后,国内受让方应就支付上述技术转让费保留以下资料,以备税务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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