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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筹划

2008-08-21 00:00 来源:中国会计网 | 会计通-中国会计行业门户 | 会计论坛

  税负的轻重,对投资决策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纳税人(投资者)在进行新的投资时,基于税收筹划和投资净收益最大化的目的,应从投资行业、投资方式、企业的组织形式等方面进行优化选择。

  但是,投资筹划可能更多地涉及到一些非税损益因素,同样不能忽视。这些因素有政治稳定、交通方便、信息灵通、劳动力素质及成本、原材料供应、市场供求、投资项目和管理水平对投资所在国的适应性等。

  (一)投资地点与行业的选择

  指根据税后利益最大化的要求,通过选择不同的投资地点,在地区性税收优惠、宏观税负、避免双重征税等方面,对未来纳税义务作出规划。在其他投资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在低税国家或地区进行投资,会得到更多的税收利益。

  1.在我国内投资地点与行业的选择

  在我国国内投资,从税负角度来说,主要考虑所得税的因素。在其他投资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一般主要可考虑在税负低的经济特区(所有企业所得税税率 15%)、经济技术开发区(生产型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15%)、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 15%,新办的免税2年)、浦东新区(企业所得税税率15%)、西部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原税收优惠政策期满后三年内按15%征收所得税)、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新办的企业在三年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地区进行投资。

  2.跨国投资地点的选择

  如果进行跨国投资,仅从税收角度来说,一要考虑宏观税负的高低;二要考虑所涉及的主要税种及其税负的高低;三要考虑税收结构;四要考虑居住国与投资地所在国对避免双重征税的程度。

  (二)投资企业形式选择法

  现代企业包括公司和合伙企业(包括个体经营企业)。公司又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中股份有限公司是一种最为普遍的组织形式。一些大型集团公司,尤其是跨国公司,其内部组织结构极其复杂,组织形式多种多样,有的为金字塔型结构,一个母公司下设众多子公司或分公司,子公司下又设子公司等;有的为双母公司结构,即一个集团内设两个并行的母公司;有的采用全球矩阵式组织结构等。

  公司内部组织结构不同,其总体税负水平也会产生差异。这主要因为子公司与分公司的税收待遇不一致,从税法角度来看,子公司是独立纳税人,而分公司作为母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纳税人资格。通过比较不同机构组织方式对纳税方面的影响,从而选择一种使企业集团税后利益最大化的方法。

  1.个人投资办企业(个体企业、合伙企业与公司)的选择

  在存在对个人投资经济性双重征税的国家或地区,在规划经营规模较小的情况下,应当选择个体企业或合伙企业,因为一般各国都对个体企业和合伙企业只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征企业所得税,这可以解决经济性双重征税的问题。但是,个体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应当承担无限责任,也不利于规模效益的提高,一般在规模效益不明显、资本投入不大的第三产业或者手工业选择该种企业形式。

  (1)在存在对个人投资经济性双重征税的国家或地区,在规划经营规模较大的情况下,应当选择公司的形式,虽然存在经济性双重征税的问题,但因是有限责任,风险较小,易融资,并可产生规模效益,可从几方面弥补双重征税的损失。

  (2)在解决经济性双重征税较彻底的国家或地区,主要应根据投资规模大小等情况作出选择,税收不是选择企业形式的主要因素。

  2.多级企业组织形式(母子控股公司、企业总分支机构、企业集团)的选择

  (1)母子控股公司的税收分析。

  母子公司之间是不同的法人实体,是不同的纳税人,应当分别纳税,只有一些发达国家和少数发展中国家对符合条件的少数公司规定合并纳税。所以,一般情况而言,母公司从国内外子公司取得的投资收益一般应当按照母公司所在地的税法规定汇总计算缴纳所得税,所以在国内对母子公司存在经济性双重征税的问题,在国家之间存在税收管辖权双重征税的问题。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国内企业的税收采取了不同的消除经济性双重征税的措施;在所有国家(地区)之间,都采取了单方面或双方避免双重管辖权重复征税的措施。这种国内、国际避免双重征税的程度在设立母子公司时需要考虑。在跨国投资时,一般选择在低税地国或地区设立母公司或者子公司,可以取得更多的税后利润;同时,应当注意居住国与投资目标国避免双重征税的程度,并应注意选择到订有税收饶让协定条款的国家投资。

  对跨国投资者而言,一般在国外建立子公司较分公司有利。而对于国内投资者来说,情况就不一样。因为分公司不作为独立纳税人、其利润或亏损结转给总公司、由总公司统一集中纳税,这样总公司和各分公司之间的盈亏在计税时可以互抵,而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则不享有这一纳税优惠。如果总机构与子公司或分支机构适用税率不同,则上述情况又将发生变化。实际上,设立子公司与设立分公司的节税利益孰高孰低并不是绝对的,它受到国家税制、纳税人经营状况及企业内部利润分配政策等多重因素的影响,这是投资者在进行企业内部组织结构选择时必须加以考虑的。

  (2)总分支机构的税收分析。

  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是独立的纳税人,应当将其利润并入总机构纳税。如果将总机构设在低税区,分支机构设在高税区,即可以取得高税地区的非税收利益条件,又可以获得高税区的税收优惠。而如果总机构设在高税区,只能获得合并纳税的好处。所以就国内税收而言,设立总分公司比母子公司获得的税收利益要多。

  当一个企业对外投资设立分公司(分支机构)时,一般可以产生以下好处:设立分公司(分支机构)的法律手续简单,可以免缴资本注册登记税和印花税;总机构直接控制分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并负法律责任,在管理上比较方便。分公司(分支机构)的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也比较简单,一般不要求分公司(分支机构)公开财务资料;分支机构在初期发生营业亏损时,可以冲减总机构的利润,减轻税收负担;分公司(分支机构)与总公司之间的资本转移,如将总公司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转给分公司(分支机构),因不涉及所有权变动,不必负担税收。

  同样,采用分公司(分支机构)组织形式也会产生一些不利,归纳起来主要有:分公司(分支机构)不能享受政府为子公司提供的减免税优惠及其他投资鼓励;分公司(分支机构)一旦取得利润后,总公司就须在其机构所在地纳税。如果分公司(分支机构)位于低税区,而总公司位于高税区,则该分公司(分支机构)一般就无法获得低税区给予的减免税好处;总公司与分公司(分支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不能从利润中扣除,缺乏灵活性;当一企业对外投资设立子公司时,所产生的利弊与分公司(分支机构)相反。

  针对上述税法规定的差异,企业在营业初期,以分公司(分支机构)的形式进行经营。当分公司(分支机构)开始盈利后,再转变为子公司。但是,这种转变往往要征得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同意,还可能要对由此产生的资本利得承担纳税义务。因此,企业在选择对外投资组织形式时,要结合自身情况,充分考虑不同组织形式对其纳税方面的影响,选择出一种使企业整体税后利润最大的组织形式。下面举一案例来说明选择对外投资组织形式的税收筹划策略。

  [纳税筹划案例]

  深圳某食品加工企业,为扩大生产经营范围,准备在内地兴建一家芦笋种植加工企业,在选择芦笋加工企业组织形式时,该企业进行如下有关税收方面的分析:

  芦笋是一种根基植物,在新的种植区域播种,达到初次具有商品价值的收获期大约需要4~5年,这样使企业在开办初期面临着很大的亏损,但亏损会逐渐减少。经估计,此芦笋种植加工企业第一年的亏损额为200万元,第二年为150万元,第三年为100万元,第四年为50万元,第五年开始盈利,盈利额为300万元。

  该食品加工企业总部设在深圳,适用的所得税税率为15%。该企业除在深圳设有总部外,在内地还有一H子公司,适用的税率为33%;经预测,未来的四年内,该食品加工企业总公司的应税所得均为1000万元,H子公司的应税所得分别为 3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0万元、-50万元。

  经分析,现有三种组织形式方案可供选择:

  第一方案是将芦笋种植加工企业建成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M子公司。因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按我国税法规定,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应按其应纳税所得额独立计算缴纳所得税。在这种情况下,该食品加工集团有三个独立纳税主体:深圳的总公司、H子公司和芦笋种植加工 M子公司。在这种组织形式下,因芦笋种植M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实体,不能和深圳食品加工总公司或是H子公司合并纳税,所以,其形成的亏损不能抵消深圳食品加工公司或H子公司的利润,只能在它以后年度实现的利润中抵减。在这五年里,该食品加工集团的纳税总额分别为 249万元、216万元、183万元、150万元、150万元。

  第二种方案是将芦笋种植加工企业建成深圳食品加工总公司的分公司。因分公司不同于子公司,它不具备独立法人实体的资格,不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只作为分支机构存在。按我国税法规定,分支机构利润与其总公司利润合并纳税。此时,该食品加工集团仅有两个独立的纳税主体:深圳食品加工总公司和H子公司。在这种组织形式下,因芦笋种植企业作为深圳食品加工总公司的分公司,其亏损可由深圳食品加工总公司当年利润弥补,降低了深圳食品加工总公司第一年至第四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不仅使深圳食品加工总公司的应纳所得税得以延缓,而且使得整个集团的应纳所得税由948万元降低为918万元。

  第三种方案是将芦笋种植加工企业建成内地H子公司的分公司。在这种情况下,芦笋种植加工企业和H子公司合并纳税。此时该食品加工集团有两个独立的纳税主体;深圳食品加工总公司和H子公司。在这种组织形式下,因芦笋种植加工企业作为H子公司的分公司,与H子公司合并纳税,其前面的亏损可由H子公司当年利润弥补。降低了H子公司第一年至第四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不仅使H子公司的应纳所得税得以延缓,而且使得整个集团的应纳所得税由第一方案的948万元降低为865.50万元,由第二方案的918万元降低为865.50万元。

  通过对上述三种方案的比较,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这三种组织形式中,这三种组织形式最优,采用第三种企业组织形式(将芦笋种植企业建成内地H子公司的分公司)不仅使整个集团五年内的应纳所得税额最低,而且使集团前三年每年的纳税总额都比第一、二方案低,起到延缓纳税的作用。

  3.企业合并与分立的选择

  (1)企业合并与重组的选择。

  企业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合并为一个企业的法律行为。其中包括被合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简称合并企业),为其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其他财产,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的情况。

  涉及企业合并的税法主要有两个:《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8] 97号)和《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企业合并业务的所得税应根据合并的具体方式处理。

  一般情况下,被合并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被合并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不得结转到合并企业弥补。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的有关资产,计税时可以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当合并企业支付给被合并企业(股东)价款的方式不同时,其所得税的处理就不相同,即合并企业支付给被合并企业或其股东的收购价款中,除合并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和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当事各方可选择按下列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被合并企业不确认全部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缴纳所得税。被合并企业合并以前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担,以前年度的亏损,如果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可由合并企业继续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与被合并企业资产相关的所得弥补;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成本,须以被合并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