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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信托关系进行避税

2007-11-13 00:00 来源:中国会计网 | 会计通-中国会计行业门户 | 会计论坛

信托行为通常涉及到三方,即信托财产的委托人、信托财产的受托人以及信托财产的受益人,各国对于信托三方当事人关系的认识和规定不尽相同。这种差别主要体现在英美法系国家和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之间,尤其是对于信托关系的本质,二者的认识有很大的不同。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把信托关系视为一种法律关系,委托人把自己的财产委托给信托机构(受托人)管理,这时信托就在法律上切断了委托人与其财产之间的所有权链条;而欧洲大陆法系的国家一般不把信托视为一种法律关系,只是将其视为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一种合同关系。由于对信托关系的认识不同,各国对信托的税收处理办法也有所差别。英美法系国家从信托可以割断委托人与其财产之间所有权关系链条的基本认识出发,一般对财产所有人委托给受托人的财产所得不再征税。而且英美法系国家多实行全权信托,信托的受益人(即使是委托人本身)对信托财产也不享有所有权,所以只要受益人不从信托机构得到分配的利益,受益人也不用就信托财产缴纳任何税收。大陆法系国家由于不承认信托财产独立的法律地位,所以对于财产所有人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有时也要征税。不难看出,英美法系国家对信托的税收处理办法可以给纳税人提供一定的国际避税机会。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的《信托法》把信托行为界定为“代人理财”,也就是说,按照我国的法律,信托并不能割断信托财产与其委托人之间的所有权链条,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只是一种合同关系。例如,《信托法》第二条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另外,该法还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用信托合同或其他书面文件的形式。可见,我国的纳税人与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纳税人一样,也不能利用信托形式进行避税。

在实践中,跨国纳税人一般都选择在巴哈马、百慕大群岛、开曼群岛、海峡群岛、中国香港、瓦努阿图等英美法系的避税地创立国外信托,将自己的财产转移到境外,并以全权信托的方式把这笔财产委托给设在这些地区的信托机构代为管理,信托财产的收益全部积累在避税地。通过创立这种国外信托,财产所有人以及信托的受益人就可以彻底摆脱就这笔财产所得向本国政府纳税的义务。同时,由于其财产是由避税地信托机构(受托人)管理的,当地政府对这笔信托财产获取的所得也不征收或征收很少的所得税。

值得指出的是,由于普通法系的避税地具有上述特点,目前许多跨国纳税人在这里还可以利用信托隐瞒自己对避税地关联公司的所有权,其手段是通过自益信托的方式把自己所拥有的关联公司委托给避税地的信托机构进行管理。由于在受益所有人与关联公司之间插入了一个全权信托,这时信托机构就成了关联公司事实上的所有人,从而有效地隐藏了该关联公司的真实所有权。另外,一些跨国公司还将信托与控股公司结合起来,即首先在避税地建立信托公司,然后将控股公司的股票交给信托公司拥有,由信托公司管理控股公司,信托的受益人为跨国公司本身,以这种方式跨国公司可以隐瞒其对各地受控子公司的真实所有权。目前世界上至少有几十亿美元的资产都是以这种方式控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