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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房地产补交建筑营业税的辨析

2015-01-13 14:15     来源:中国会计网     
  地方税务局以“房地产企业直接供应建筑材料(甲供材),造成施工单位少缴建筑业营业税”为由,要求房地产企业到地方税务局将取得的“购货发票”换成“建筑业发票”并补缴“建筑业营业税”。否则,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其实,这个要求,在政策层面上是不正确的:
  1、《征管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按此规定只有《营业税暂行条例》设定的扣缴义务人才是法定的。按照旧《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只有第二十九条本身规定的代扣代缴行为才属于旧《条例》第十一条设定的“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的条件。财税【2006】177号文件,规定的扣缴义务人除条例、细则已明确的外,不符合《营业税暂行条例》设定的“国家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的条,因此不属于法定扣缴务人。只能理解为是税务机关为了加强征管采取的一种措施。既然不是法定扣缴,税务机关就有必要事先进行纳税辅导。并履行必要的征管程序。
  让纳税人知道“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进行代扣代缴”,然后再要求其代扣代缴。而且执行代扣代缴规定必须规范。
  另外,在处理结果也是错误的
  1、房地产企业不是“建筑营业税”纳税主体,不应承当建筑业纳税义务。即便是实际纳税时,税务机关开具的是代扣代缴凭证,但是实际税负还是转嫁到了房地产企业身上。建筑企业不可能出这笔钱。
  2、从企业所得税的角度考虑,《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因此,只要企业能够证明其业务的真实性,并取得了合法票据,税务机关无权决定其发生的支出不予扣除。
  3、营业税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此规定,扣缴义务人既没有负责追缴税款的义务,也没有代垫税款的义务。税务机关只能就其未扣缴税款处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是需要说明的是,税务机关在此之前是否对扣缴义务人进行过纳税辅导,扣缴义务人是否知道具有扣缴义务是处理问题的关键。如果税务机关未做过相应辅导,就不能追究扣缴义务人责任。如果做过纳税辅导,扣缴义务人就应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接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实施。但是无论如何让房地产企业代为缴纳建筑业营业税都是不正确的,让其到税务机关换票更是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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