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税务学习 > 纳税辅导 > 行业辅导 > 正文

广告业文化事业建设费 征收范围宜适时调整

2014-12-16 15:07     来源:中国会计网     
  财税文件与国务院文件对广告业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范围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这种差异可能造成征费企业界定较难、征费规模大幅缩小等问题。税务机关作为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主体,应深入研究广告业业态,按照“暂时维持、逐步缩小”的处理原则,科学设计相关规定。
  近期,《国务院关于推进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0号,以下简称10号文件)出台,规定“广告领域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范围严格限定在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广告业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范围明显收窄。
  笔者发现,10号文件规定与现行财税文件规定尚存在差异。税务机关作为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主体,应及时研究应对措施,积极稳妥地做好征收范围调整工作。
  财税文件与国务院文件对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范围的规定存在差异
  文化事业建设费开征于1997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从拓宽文化事业资金投入渠道角度,规定从1997年1月1日起,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纸、刊物等广告媒介单位以及户外广告经营单位,按经营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2000年《国务院关于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41号),2006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财政部、中宣部《关于进一步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6〕43号),均再次重申上述规定。10号文件沿用了上述国务院文件表述,但对征收范围作出了“严格限定”。
  财税部门从规范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出发,陆续下发了不少文件,至今仍适用的主要有三个。一是《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95号)。这是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基础性文件,规定缴纳广告业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人。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缴费人应当缴纳广告业营业税的营业额和规定的费率计算。二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告代理业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353号)。规定将广告代理业务纳入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范围。三是《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综〔2013〕88号)。通知对“营改增”后文化事业建设费上位法缺失作出补充,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广告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综上,财税文件对征收广告业文化事业建设费,是以提供“广告服务”取得的销售额为基数计算缴费金额的,服务主要包括提供广告代理和广告的发布、播映、宣传和展示服务等。财税文件是在仔细切分广告服务税目的基础上,按服务的“性质”征收,与国务院按“单位”属性征收存在一定的差异。正因为这些差异,广告行业对于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一直存在争议。
  执行10号文件税务机关可能遇到的问题
  无法准确认定广告企业身份。2004年行政许可法实施以后,从事广告经营的行政许可壁垒被逐步打破,除事业单位仍需向工商部门申请广告经营许可证外,企业从事广告业务,直接申请工商登记,在经营范围中列明“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字样即可,企业在主业之外也可兼营广告业务。
  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信息,2013年全国有广告经营业务的企业45万家。其中哪些是广告媒介单位,哪些是户外广告经营单位,没有权威定义,税务机关也难以准确界定。并且,广告企业身份是随所从事的业务随时变化的。比如,如果企业与出租方签订3年的户外广告经营权合同,该企业在3年内就是户外广告经营企业,3年后没有再签订合同,该企业的身份就变化了。可见,对于如何确定广告企业的身份,需要作出进一步规定。
  清晰划分广告收入存在困难。一般来说,广告媒介单位是指传统意义上的四大媒体,即广播、电视、报刊、杂志。但是,电影以及互联网、自媒体等新兴媒介形式已逐渐占据市场,并呈现良好的发展态势。对它们如何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目前还存在不同的理解,税务机关在征收时难以准确把握。如电影的贴片广告费,有的是制片方收的,有的是影院收的,企业可能将其计入发行收入和播映收入而未计入广告收入,税务机关也就无从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个人通过微博、微信等自媒体发布广告,多数将收入作为劳务报酬处理,而不作为广告收入,也给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管带来难题。
  税务机关应适时调整相关规定
  暂时维持现有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范围。1997年以来,税务机关在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上积累了较多经验。“营改增”试点后,针对国税机关接管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存在底数不清、情况不熟的实际情况,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一些补充文件,延续和明确相关政策,如计费依据仍维持含税价款,计算方法为差额,允许扣除含税的价款等,确保收费规模既不增加,也不减少,并强化了纳税人的缴费义务。考虑到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已纳入正轨,从稳定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规模、便于税务机关征管出发,笔者建议可对广告业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范围暂时维持现状。
  明确界定、逐步缩小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范围。财税部门应清晰界定征费的单位范围,根据其提供广告发布取得收入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建议将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范围明确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刊物、互联网和电影等广告媒介单位以及户外广告经营单位,按提供广告发布服务取得销售额的3%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广告企业从事广告代理服务不直接从事广告发布,对其是否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对这个一直有较大争议的问题,财税政策应适时作出明确规定。比如,对于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应限定为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并直接取得广告发布收入的广告企业,不包括代理户外广告的代理企业。个人也应排除在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范围外。按照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个人包括自然人与个体工商户,对个人提供的广告服务不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符合国家对小微企业减轻税费负担的总体原则。

微信公众号

萨恩课堂

咨询电话:400-888-3585

在线客服:点击咨询

©2001-2023 中国会计网(CANET) All Rights Reserved 运营支持:北京萨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实名网站认证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7473号 京ICP备1201396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