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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营改增新政执行遇发票难题

2014-12-08 17:13     来源:中国会计网     
  “最近接到不少融资租赁公司的电话,询问售后回租的本金开票问题。据这些租赁公司反映,106号文中关于售后回租本金开票问题的规定,有的地方的税务部门有不同的理解,给各个租赁公司带来不少的困扰。”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副会长、租赁业工作委员会会长、恒信金融租赁首席执行官李思明如是说。
  近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陆续出台“营改增”新政策,于12月13日发布《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又于12月30日紧急发布《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3]121号),2个文件的相继出台。
  对106号文的出台,融资租赁业界反映不一,有些企业认为106文是重大利好消息,原来售后回租业务税负太高的问题终于得到改善;有些企业则反映,106号文并没有彻底解决售后回租税收政策的掣肘问题,售后回租业务的开票问题仍未明确,具体到地方执行层面,仍然面临诸多困难。
  本金发票难题
  106号文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中,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承租方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北京中翰联合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王骏认为,上述售后回租业务开票规定的落实是106号文的实施障碍,因为承租人未必会给出租人开具本金发票。一是因为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3号公告生死未卜;二是因为在以票控税的情况下,开具发票但不纳税其实也很困难;三是教育、医疗等非盈利机构无法开具本金发票。
  而李思明认为,发票作为纳税凭证,只要税务部门认可就行,例如,税务系统是有一种类似营业税发票的国税通用机打发票,但是由于用的不多,一些地方的税务局也许不太注意此类手工申报的增值税机打发票,这就导致政策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难题。在他看来,如果106号文能贯彻实施,那么与“营改增”之前相比,售后回租业务税负会略有增加,但是可以接受。
  对此,李思明建议,如果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能就具体执行层面的问题,出台全国性指导意见,会对政策的落地执行起到很好的促进作用。
  山东出台政策指引
  针对106号文的出台,山东省国税局于12月31日迅速出台政策指引,对业界十分关心的售后回租业务开票及纳税问题予以明确。
  指引规定,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应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试点小规模纳税人开具普通发票。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中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承租方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应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开具普通发票;(3)非增值税纳税人按规定开具发票。
  除了明确如何开票外,指引还明确了开票的纳税问题,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中承租方是增值税纳税人的,其向提供方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或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销售额,不作为纳税人销售额申报。
  延迟注册资本金补足期限
  根据106号文发布后各企业反映的问题,12月3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紧急出台121号文。121号文中最主要变化,是调整了“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的差额纳税政策适用时间,从106文中的2013年12月31日调整为2014年3月31日。
  121号文规定,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2014年3月31日前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自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起,其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按照财税[2013]106号文件和本通知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执行;2014年4月1日后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次月起,其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按照财税[2013]106号文件和本通知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据了解,自2009年商务部下放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审批权以来,新成立的外资融资租赁公司逾9成由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审批,且这些由地方审批的公司绝大多数注册资本金都未达到1.7亿元。
  有企业认为,该规定对不同级别政府部门批准的融资租赁企业实行差别对待,有失公平。
  而据《第一财经日报》记者了解,立法者出台此项规定也是基于一些考虑,他们认为差额纳税是一项税收优惠政策,享受特定税收优惠需要有一定资质。而此项门槛只针对地方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原因主要在于,近年来外资融资租赁公司数量增长迅速,且基本都是由地方审批,据反映这些新批的公司很多注册资金没有完全到位,这项规定也是为了规范融资租赁企业的发展。
  121号文还对老合同的政策适用作出了明确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在财税[2013]106号文件发布前,已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可以选择按照财税[2013]106号文件有关规定或者以下规定确定销售额:
  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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