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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某企业通过合同的正确签订实现节税的案例分析

2014-12-02 10:08     来源:中国会计网     
  甲企业主要从事机械设备的制造,其中某部件是该企业核心专利技术,需对外合作加工制造。为了保证该部件性能符合本企业的技术要求,同时也出于管理的需要,防止核心专利技术泄密,该企业决定请一家模具厂为其专门设计制作生产某部件的模具,甲企业从模具厂购买模具,然后交给部件制造商乙企业,由乙企业按照甲企业的要求生产某部件。2013年4月,甲企业主营业务收入6000万元,成本5200万元,取得进项税金800万元,其中购进模具10套,采购成本500万元,取得进项税金85万元。现甲企业和乙企业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中面临以下两种合作方式的选择:
  方法一:甲企业采取出租的方式,将模具租赁给乙企业使用,甲企业向乙企业收取模具租赁费。假设甲企业支付乙企业加工某部件的单位劳务费为1800元/件,10月份产量为5000件,甲企业支付某部件的劳务费为900万元,模具单位租赁费450元/件,收取模具的租金为225万元。
  方式二:甲企业在支付乙企业部件加工费中剔除提供使用设备的价值,不收取模具租赁费。假设甲企业提供给乙企业使用的模具单位租赁费450元/件,在支付乙企业的加工费劳务中作扣除项处理,扣除模具租赁费后,某部件的单位劳务费为1350元/件(1800-450),10月份产量为5000件,甲企业支付乙企业某部件的劳务费为675万元。
  请问甲乙企业在协议中到底约定哪一种合作方式更省税呢?
  (2)涉税分析
  方式一的甲企业应纳税费分析:
  1、营业税:租金225×5%=11.25(万元)。
  2、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模具的出租业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规定的应税劳务范围,为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因此,购进模具支付的进项税金85万元不得抵扣,作进项税转出处理。
  营改增非试点地区的企业:6000×17%-(800-85)=305(万元)。
  又根据营改增的税收法律规定,出租动产按照17%计算销项增值税,也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营改增试点地区的企业:6000×17%-800=220(万元)。
  3、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营改增非试点地区的企业:(11.25+305)×(7%+5%)=37.95(万元)。
  营改增试点地区的企业:(11.25+220)×(7%+5%)=27.75(万元)。
  4、企业所得税:
  营改增非试点地区的企业:[(6000-5200)-900+225-(11.25+37.95)]×25%=18.95(万元)。
  营改增试点地区的企业:[(6000-5200)-900+225-(11.25+27.75)]×25%=21.5(万元)。
  5、应纳税合计:
  营改增非试点地区的企业:11.25+305+37.95+18.95=373.15(万元)。
  营改增试点地区的企业:11.25+220+27.75+21.5=280.5(万元)。
  方式二的甲企业应纳税费分析:
  1、增值税:6000×17%-[800-(900-675)×17%)]=258.25(万元)。
  由于甲企业购进的模具无论是甲企业自用,还是提供给乙企业使用,都是用于甲企业的增值税应税产品(设备),因此,该设备的进项税金可以抵扣。
  2、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258.25×(7%+5%)=31(万元)。
  3、企业所得税:
  [(6000-5200)-675-31)]×25%=23.5(万元)。
  4、应纳税合计为258.25+31+23.5=312.75(万元)。
  从以上涉税分析可知,营改增非试点地区的甲企业,如果合同中约定的合作方式是第一种,其比第二种合作方式要多缴373.15-312.75=60.4(万元)税款;营改增试点地区的甲企业,如果合同中约定的合作方式是第一种,其比第二种合作方式少缴纳280.5-312.75=-32.25(万元)税款。因此,合同决定业务流程,业务流程决定税收的多少,企业要降低税收,必须从合同的签订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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