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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付资金得不偿失反成偷税

2014-11-26 15:44     来源:中国会计网     
  物资企业“大华公司”的王经理获悉,某木材厂每月有1000吨木材欲出售,而某造纸厂每月都有收购木材的意愿。于是,王经理决定用两家企业的业务关系来扩大公司的业务。对于大华在其中应选择做中介来收取服务费,还是选择做中间商赚取利润,王经理做了测算:选择中介角色,公司只需就其每月收取的中介费按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在此忽略)。选择中间商角色,公司应按17%的税率缴纳增值税。
  如果木材厂每月向造纸厂出售1000吨木材,每吨木材大华公司向造纸厂收取中介费10元,公司每月中介收入为10000元,应缴营业税为10000×5%=500(元);如果公司作为中间商,以每吨200元从木材厂收购木材,再以每吨208元售予造纸厂,每月应缴增值税为208×1000×17%-200×1000×17%=1360(元)。两者相比,每月相差1360-500=860(元)。可见,选择做中介,大华公司税负较小。于是,王经理决定公司从事中介角色。
  半年后,木材市场转为卖方市场。木材厂出售木材时,要求大华公司必须现金交易,否则不供货。获此消息,王经理与造纸厂联系,但后者提出资金困难,暂请大华公司垫付。经考虑,王经理决定由公司先行向木材厂垫付货款,再向造纸厂索要。
  今年1月,税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了问题,指出大华公司的做法属于偷税,应补税罚款。王经理称,木材厂将发票直接开具给造纸厂,大华公司只是中介,其行为属于代购,且对于中介收入也已缴纳营业税,怎会存在偷税行为?
  税务人员解释,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第五条规定,代购货物行为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均征收增值税:(一)受托方不垫付资金;(二)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三)受托方按照销货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由此,大华公司垫付货款的行为,不完全符合代购条件,应该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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