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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捐赠“做好事”也可以筹划

2007-11-13 00:00     来源:中国会计网     
企业为了提高其产品在市场上的竞争力,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往往会发生向外捐赠的行为。由于会计制度的不同规定以及税法对不同对象、不同途径的捐赠规定了不同处理方法,为企业进行筹划提供了空间。

  捐赠途径、对象的选择

  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通过我国境内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金融、保险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支出,其扣除比例为1.5%。这是最基本的扣除比例。值得企业特别关注的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农村义务教育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03号)、《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30号)规定,对纳税人向农村义务教育捐赠、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这两个规定突破了《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比例,企业有了更好的选择。

  另外,有关法规规定,企业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个体工商户赞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下面举例分析:

  某企业2000年度实现利润100万元,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企业为了提高其知名度及产品的竞争力,决定向社会相关单位捐赠15万元。在捐赠总额不变时,有下列3种捐赠方式选择:①纳税人不通过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做公益、救济性捐赠或非公益、救济性捐赠;②纳税人通过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做公益、救济性的捐赠(不属可以全额扣除的情况);③赞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

  根据上述税法的规定,第①种情况,其应纳税所得额不能作任何扣除,故其应纳所得税税额33万元;第②种情况,其捐赠支出在扣除限额内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故其应纳所得税税额为[100-100×3%]×33%=32.01(万元);第③种情况,其赞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故其应纳所得税税额为(100-15)×33%=28.05(万元)。可见,企业以第③种情况捐赠,现金流出最少,获得利益最多。

  现金捐赠与实物捐赠的选择

  上述不同形式的捐赠,其捐出物不同,其税收也不相同。我国《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向外发生捐赠支出应列入营业外支出。从税法的角度看:捐物行为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的特殊行为——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应视同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而捐赠现金非视同销售,不缴纳增值税。根据上述规定,作为一个企业经营者,究竟怎样决策才更对企业有利呢?

  假定某纳税人有两种方式向外发生捐赠(捐赠支出在税法规定的扣除限额内),一种是向外捐赠30000元人民币,另一种方式是向外捐赠公允价值相当于30000元人民币的商品。该纳税人适用企业所得税税率33%。捐实物的现金流出为30000+5100-(30000+5100)×33%=23517(元);捐现金的现金流出为30000-30000×33%=20100(元)。由此可知:现金捐赠对企业较为有利。一方面减少了企业向外捐赠所发生的现金流出量,另一方面则避免了企业向外捐赠伪劣、过期产品的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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