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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税避税筹划的新思路

2007-11-13 00:00     来源:中国会计网     
消费税是1994年税制改革设立的新税种。它是在对所有工业品普遍征收增值税的基础上,对一些特殊消费品,在征收增值税同时交叉对消费品征税,以调节我国消费结构,正确引导消费方,抑制超前消费需求,确保国家的财政收入。

消费税实行价内税,只在应税消费品的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环节缴纳,税款最终由消费者承担。

(1)纳税环节合理避税筹划

纳税环节是应税消费品生产、消费过程中应缴纳消费税的环节。利用纳税环节合理避税就是尽可能避开或推迟纳税环节的出现,从而获得这方面的利益。

具体地讲:

第一,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于销售时纳税,但企业可以低价销售,搞“物物交换”

少缴消费税,也可以改变和选择某种对企业有利的结算方式推迟缴税;

第二,由于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企业可以利用此项规定作出有利于合理避税的筹划;

第三,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企业可根据此项规定,采取与受托方联营的方式,改变受托与委托关系节省此项消费税。

(2)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合理避税筹划

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应税行为性质和结算方式分别按下列方式确定对企业合理避税有利:

第一,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以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销售的,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第二,以预收货款结算方式销售的,为应税消费品发出当天。

第三,以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的,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证的当天。

第四,以其他结算方式销售的,为收讫销售额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证当天。

第五,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移送使用当天。

第六,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

第七,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3)纳税地点避税筹划

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到外县(市)销售或委托代销自产应税消费品的,应纳税款在纳税人核算地和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消费税;

第二,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县(市)的,在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消费税,但经国家税务总局及所属分局批准,分支机构应纳消费税可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第三,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应纳税款,由受托方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上缴消费税税款;

第四,进口应税消费品的应纳税款,由进口人或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第五,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企业可根据此项规定,采取与受托方联营的方式,改变受托与委托关系,节省此项消费税。

(一)消费税筹划的新思路

消费税的税收筹划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进行,下面结合现行税收政策介绍一些消费税筹划的新思路,希望能抛砖引玉,举一反三。

(1)利用结转销售收入合理避税

第一,利用价外收入转入销售收入合理避税。

有些企业对价外收取的“技术开发费”、“保险费”等,在进行产品销售收入的账务处理时,往往钻现行税法“实际取得的销售收入的金额”与“产品销售价”的空子、将产品销售收入的全部金额分开发票。仅以产品原销售价部分做销售处理,开正式发票,对按产品销量规定的各种名义的加价部分开普通收据,冲减有关的成本费。

还有的企业将加价部分以联营为名直接以利润分成的形式记入“投资收益”账户。

第二,以实际销售收入扣除各种费用后的余额入销售收入账。

一些企业为了促销,搞“有奖销售”、“以旧换新销售”、“还本销售”、“销售回扣”等,有的企业便利用这些经营方式,以扣除多种费用支出后的缩小了的销售收入记账,以此来减少消费税的负担。

对企业采取“销售折让”方式销售的应税产品,如果折让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单独注明的,对这部分折让额可不征收消费税,如果企业将这部分折旧额并入销售收入,按照规定征收消费税,因此企业要合法避税,必须将两者开在一张发票面才行。

第三,利用“以物易物”销售方式少做销售收入。

当甲、乙两个企业各自均需要对方的产品时,在购销时往往实行“以物易物”的销售方式,双方通过协商均以低价出售,这样便可以在双方利益均不受影响的前提下,使双方都可以通过低价销售达到少纳消费税的目的。

(2)税法规定,纳税人自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换取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投资入股或抵偿债务等方面,应当按照纳税人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作为计税依据。在实际操作中,当纳税人用应税消费品换取货物或者投资入股时,一般是按照双方的协议价或评估价确定的,而协议价往往是市场的平均价。如果按照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作为计税依据,显然会加重纳税人的负担。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如果采取先销售后入股(换货、抵债)的方式,会达到减轻税负的目的。

[案例1]

金光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2002年9月对外销售同型号的摩托车时共有三种价格,以4000元的单价销售50辆,以4500元的单价销售10辆,以4800元的单价销售5辆。9月以20辆同型号的摩托车与甲企业换取原材料。双方按当月的加权平均销售价格确定摩托车的价格,摩托车消费税税率为10%。按税法规定,应纳消费税为:

4800×20×10%=9600(元)。

[筹划分析]

如果该企业按照当月的加权平均价将这20辆摩托车销售后,再购买原材料,则应纳消费税为:

4000×50+4500×10+4800×5÷50+10+5×20×10%=8276.92(元)

节税额约为1323元。

(3)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84号文件规定,纳税人用外购已税烟丝等8种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允许扣除已纳消费税款。如果企业购进的已税消费品开具的是普通发票,在换算为不含税的销售额时,应一律按6%的征收率换算。

①当纳税人决定外购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时,应选择生产厂家,而不应是商家。所谓连续生产,是指应税消费品生产出来后直接转入下一生产环节,未经市场流通。因此,允许扣除已纳消费税的外购消费品仅限于直接从生产企业购进的,不包括从商品流通企业购进的应税消费品。另一方面,同品种的消费品,在同一时期,商家的价格往往高于生产厂家。由此可见,生产厂家是纳税人外购应税消费品的首选渠道,除非厂家的价格扣除已纳消费税款后的余额比商家的价格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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