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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注意的问题

2007-11-13 00:00     来源:中国会计网     
(一)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

  1、各栏项内容填写说明

  (1)专用发票必须按下列要求开具:

  1)字迹清楚

  2)不得涂改如填写有误,应另行开具专用发票,并在误填的专用发票上注明“误填作废”四字。如专用发票开具后因购货方不索取而成为废票的,也应按填写有误办理。

  3)项目填写齐全。

  4)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实际收取的金额相符。

  5)各项目内容正确无误。

  6)全部联次一次填开,上、下联的内容和金额一致。

  7)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8)按照本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时限开具专用发票。

  9)不得开具伪造的专用发票。

  10)不得拆本使用专用发票。

  11)不得开具票样与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票样不相符合的专用发票。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1993年12月27日国税发[1993]150号

  (2)现对商业零售企业销售商品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的问题规定如下:

  ①已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商业零售企业,可以开具专用发票。但企业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和开具专用发票。

  ②商业零售企业只能向购货方为一般纳税人的单位开具专用发票,索取专用发票的购货方必须持盖有一般纳税人戳记的税务登记证(副本),未提供证件的,商业零售企业一律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③商业零售企业开具专用发票时,必须按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将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填开。

  ④商业零售企业齐具普通发票中的单价和销售价,必须是含税价格,不能将价税分别填开。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3月18日国税发[1994]081号

  (3)专用发票所有栏次必须如实填写。1994年我局发出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国税明电035号)中规定:根据实际情况,专用发票的“开户银行及帐号”栏和购销双方的电话号码可以不填写。但就近期实际执行情况看,不填写上述两栏,发现问题后,难以及时与购、销方取得联系,不便于对专用发票的稽核检查。经研究决定,从1995年5月1日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填写购销双方的开户银行、帐号和电话号码。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3月13日国税发[1995]047号

  (4)各地要严格控制专用发票的使用范围,对商业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的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对生产经营机器、机车、汽车、轮船、锅炉等大型机械电子设备的工商企业,凡直接销售给使用单位的,不再开具专用发票,改用普通发票。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5月16日国税发[1995]088号

  (5)前一时期,各地不断提出一些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方面的问题,要求总局予以明确。现根据全国增值税工作会议的讨论意见,作如下补充规定:

  ①关于超面额开具专用发票问题

  超面额开具专用发票,是指纳税人在专用发票“金额栏”逐行或合计行填写的销售额超过了该栏的最高金额单位。凡超面额开具专用发票的,属于未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的行为,购货方取得这种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扣税凭证。

  ②关于价格换算出现误差的处理方法

  纳税人以含税单价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应换算成不含税单价填开专用发票,如果换算使单价、销售额和税额等项目发生尾数误差的,应按以下方法计算填开:

  A、销售额计算公式如下:

  销售额=含税总收入/(1十税率或征收率)

  B、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税额=含税总收入一销售额

  C、不含税单价计算公式如下:

  不含税单价=销售额/数量

  控照上述方法计算开具的专用发票,如果票面“货物数量×不合税单价=销售额”这一逻辑关系存在少量尾数误差,属于正常现象,可以作为购货方的扣税凭证。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1996年9月18日国税发[1996]166

  (6)税务机关应督促其按规定加盖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戳记。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戳记是指按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的内容(包括销货单位名称、税务登记号、地址、电话号码、开户银行及帐号等)和格式刻制的专用印章,用于加盖在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内。

  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不得手工填写“销货单位”栏,凡手工填写“销货单位”栏的,属于未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购货方不得作为扣税凭证。

  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戳记使用蓝色印泥。

  ①开具专用发票,必须在“金额”、“税额”栏合计(小写)数前用“¥”符号封顶,在“价税合计(大写)”栏大写合计数前用“×”符号封顶。

  ②购销双方单位名称必须详细填写,不得简写,如果单位名称不较长,可在“名称”栏分上下两行填写,必要时可出该栏的上下横线。

  开具专用发票应严格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规定统一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不得加盖其他财务印章。

  根据不同版本的专用发票,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分别加盖在专用发票的左下角或右下角,覆盖“开票单位”一栏。

  财务专用发票或发票专用章使用红色印泥。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8月22日国税发[1995]162号

  (7)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与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在换发税务登记证工作中使用全国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的通知》(技监局综发[1996]114号)精神,纳税人从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使用新的税务登记号,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①从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纳税人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要在销货单位栏加新税务登记号的戳记章,旧税务登记号戳记章停止使用。

  ②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单位的戳记章由县、市级国税机关组织刻制。

  ③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各地对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必须进行一次认真彻底的核对清查,经检查无误后,对未填开的(含整本)已加盖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旧戳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按有关规定剪角作废。从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企业不得使用加盖旧税务登记号戳记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汇总开具和销货清单

  (1)为了减少开具专用发票的工作量,降低专用发票的使用成本,销售货物品种较多的,可以汇总开具专用发票。如果所售货物适用的税率不一样,应按不同税率分别汇总填开专用发票。汇总填开专用发票,可以不填写“商品或劳务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栏。

  汇总填开专用发票,必须附有销售方开具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的销货清单。销货清单应填写购销双方的单位名称、商品或劳务名、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销售额,销货清单的汇总销售额应与专用发票“金额”栏数字一致。购货方应索取销货清单一式两份的,分别附在发票联和抵扣联之后。

  销货清单的样式,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制定。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4月2日国税发[1994]057号

  (2)销货清单和价外费用项目表由各县(市)统一印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根据需要向税务机关购领。税务机关要加强管理,防止以此清单和项目表代替发票的现象发生。

  3、价外费用

  (1)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①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

  ②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③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费:

  A、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的;

  B、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

  凡价外费用,无论其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

  摘自财政部1993年12月25日《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收取价外费用(指增值税额以外的价外收费)者,如果价格与价外费用需要分别填写,可以在专用发票的“单价”栏填写价、费合计数,另附价外费用项目表交与购货方。但如果价外费用属于按规定不征收增值税的代收代缴的消费税,则该项合计数中不应包括此项价外费用。

  价外费用项目表应填写购销双方的单位名称、收取价外费用的商品或劳务的名称、计量单位、数量、价外费用项目名称、单位收费标准及价外费用金额(单位费用标准乘以数量),并加盖销售方的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购货方应索取价外费用项目表一式两份,分别附在发票联和抵扣联之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4月2日国税发[1994]057号

  4、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

  (1)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后,如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应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

  购买方在未付款并且未作帐务处理的情况下,须将原发票联和税款抵扣联主动退还销售方。销售方收到后,应在该发票联和税款抵扣联及有关的存根联、记帐联上注明“作废”字样,作为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未收到购买方退还的专用发票前,销售方不得扣减当期销项税额。属于销售折让的,销售方应按折让后的货款重开专用发票。

  在购买方已付货款,或者货款未付但已作帐务处理,发票联及抵扣联无法退还的情况下,购对必须取得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送交销售方,作为销售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合法依据。销售方在未收到证明单以前,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收到证明单后,根据退回货物的数量、价款或折让金额向购买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红字专用发票的存根联、记帐联作为销售方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其发票联、税款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扣减进项税额的凭证。

  购买方收到红字专用发票后,所注明的增值税额从当期进税税额中扣减,应将红字专用发票所注明的增值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如不扣减,造成不纳税或少纳税的,属于偷税行为。

  (2)发生退货、销售折让收到购货方抵扣联、发标联的处理方法。

  销货方如发生退货、销售折让收到购货方抵扣联、存根联的,应视不同情况按以下规定办理:

  销货方如果未将记帐联作账务处理,应在收到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及相应的存根联、记帐联上注明“作废”字样,并依次粘贴在存根联后面,下月领购专用发票时随同其他专用发票存根联一起提交税务机关核查。

  如果销货方已将记帐联作帐务处理,可开具相同内容的红字专用发票,将红字专用发票的记帐联撕下作为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存根联、抵扣联和发票联不得撕下,将蓝字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发票联粘贴在红字专用发票发票联的后面,并在上面注明蓝字、红字专用发票记帐联的存放地点,作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依据。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8月22日国税发[1995]162号

  (3)销货方收到购货方因开错票而退回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及发票联,且销货方已作帐,购货方可以比照退货的办法处理,即:重开(按退回的票面)红字发票,只撕下记帐联入帐,将退回的发票附在未撕下的红字发票存根联、抵扣联、发票联背面,再重开蓝字发票给购货方。

  5、开具时限

  专用发票开具时限规定如下:

  (1)采取预收货款、托收承付、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2)采用交款提货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款的当天。

  (3)采取赊销、分期付款结算方式的,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4)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为收到委托人送交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5)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以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按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6)将货物作为投资提供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7)将货物分配给股东,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一般纳税人必须按规定时限开具专用发票,不得提前或常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1993年12月27日国税发[1993]150号

  6、不得开具的范围

  下列情形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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