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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属于征税范围”与“应税行为免税"难道没有区别吗?

2014-12-10 15:48     来源:中国会计网     
  最近《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营业税优惠政策执行中发票开具问题的通知》(青地税发〔2013〕85号)在财税界网友中盛传,本博主也认真学了该文,还别说,认真学完以后,还真如一位网友说的那样,该文件确属“突破”。
  该文件中先列举了三项业务,文件最后决定“由于各地对上述政策理解不够,在具体执行中存在开具发票征税或不开具发票现象,没有很好地发挥税收服务职能,影响了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为确保上述优惠政策得以不折不扣的贯彻执行,经研究,对上述营业税应税行为,凡纳税人手续齐全,主管地税机关在核准纳税人享受优惠政策的同时,应给纳税人开具免税或零税率发票。”
  该文件列举的第一项是涉及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的资产重组业务,也写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的公告也明确说明该项资产重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该文第二项还有国税函[2008]277号中明确的“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而青地税发〔2013〕85号文件最后规定“为确保上述优惠政策得以不折不扣的贯彻执行,经研究,对上述营业税应税行为,……应给纳税人开具免税或零税率发票。”
  也许是本人对文字的理解能力有限,看到这里,本博主有些疑惑了。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将第51号公告所列资产重组行为界定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因此不征收营业税;国税函[2008]277号中明确的“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而青地税发〔2013〕85号文件却将该两种行为及总局明确的不征营业税视为税收优惠政策,规定可以开具“免税或零税率发票”。本博主不禁要问:
  一、在营业税条例和其他税收政策中,哪个部门什么时候规定了“零税率”?
  二、“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与“免征营业税”,难道是同一个法律概念?
  三、“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难道属于税收优惠政策?这是哪部法律法规规定的?在街上捡到10元钱,肯定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难道这也是税收优惠?那是不是还要申请备案?
  四、对于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的业务,是开具免税发票还是零税率发票呢?
  五、总局51号公告明确,符合规定的资产重组业务所涉及的不动产、无形资产转让“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国税函[2008]277号文件规定“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而青地税发〔2013〕85号文件却对该两项业务界定为“对上述营业税应税行为”。
  (一)在青地税发〔2013〕85号通知这一份文件中,对同一项经济业务,国家税务总局明确是“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青地税发〔2013〕85号文件却界定为“营业税应税行为”,这如何理解又作何解释?
  (二)是文字功底有限,没能理解“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与“营业税应税行为”这两个定义,文字上的,法律上的,实际内涵中的,截然相反的意思。还是……
  (三)既然青地税发〔2013〕85号文件对所列举的该两项行为规定“对上述营业税应税行为,……应给纳税人开具免税或零税率发票。”那么,基层税务机关对于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的该项行为中的非纳税人,是开具发票还是不开具发票?
  本博主认为,“税收法定”原则,不能只是说说而已,而应当具体的落实在每一项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中。以上疑惑和浅见,不当之处,望网友指正。
  附: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营业税优惠政策执行中发票开具问题的通知(青地税发〔2013〕85号)
  各市、自治州地方税务局,青海湖景区、东川工业园区、生物园区、甘河工业园区、南川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分局,省局直属征收局:
  近年来,为促进经济发展,国家税务总局相继出台了一些税收优惠政策,明确凡符合相应条件的部分营业税应税行为,可以享受不征、免征或暂缓征收营业税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
  二、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国税函[2008]277号中明确)
  三、根据省发改委《关于青海省城市新建房屋供配电工程配套费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新建房屋供配电工程配套费由电力部门统一收取,按照营业税现行政策规定,电力部门不是新建房屋供配电工程的纳税人,此项目的纳税人应为施工单位。
  由于各地对上述政策理解不够,在具体执行中存在开具发票征税或不开具发票现象,没有很好地发挥税收服务职能,影响了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为确保上述优惠政策得以不折不扣的贯彻执行,经研究,对上述营业税应税行为,凡纳税人手续齐全,主管地税机关在核准纳税人享受优惠政策的同时,应给纳税人开具免税或零税率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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