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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应该实行查账与核定相结合的税收征管方式

2014-12-05 16:39     来源:中国会计网     
  查账征收是国家税收征管走向规范化、法制化的必由之路,实行查帐征收也有利于相关行业加强内部管理,实行规范的会计核算,但目前在律师事务所整体实行查帐征收是否有利于行业的发展,尤其是如何进行规范的会计核算,在2010年对律师事务所全面开展查帐征收后,显然并未达到预期的效果。
  相反律师事务所税收征收方式由核定征收改为查账征收后,对律师行业造成的冲击之大,出乎业内及业外人士的意料,例如2010年广州律师事务所实行全面查帐征收后,当年律师行业整体收入大幅下降,至今仍未恢复到之前的水平,2012年深圳市律师事务所实行查帐征收后,行业整体收入水平也大幅下降。据了解其他实行查帐征收的地方,行业收入均存在一定程度的下降。虽说个中原因众多,并不能简单归因于查帐征收,但查帐征收确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
  由于并不存在律师行业的会计核算办法致使律师事务所如何进行规范的会计核算也没有一个相应标准,各家律师事务所适用的会计核算办法各不相同,因此,在没有相关适合律师行业特点的配套制度、办法的情况下,对律师事务所全面实行查账征收,已经对律师行业规模化、规范化、品牌化带来负面影响。
  税收作为国家调控宏观经济的杠杆,通过制定不同的税收政策、制度,有针对性地对行业进行调整,或鼓励或限制。中共中央在《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中提出通过调整税费等政策来推动服务业的大发展。
  因此,作为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行业的发展离不开国家税收政策、制度的扶持。
  但现行对律师事务所适用的税收政策、制度,与律师行业整体的发展及所承担的社会、法律责任并不相符,如税收征收方式、征收标准、会计核算等。既未考虑律师行业高智力,高风险、知识密集型等特点,也不利于律师事务所的品牌化,规模化、专业化建设,更与《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中提出的支持推动服务业的发展方针并不相符。
  原因在于国家在制定相应税收政策时,对于律师行业性质、特点把握并不准确,对律师行业整体发展状况并不了解,致使制定的税收政策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事与愿违的结果,本文想谈谈对律师事务所实行查账征收的看法。
  一、对律师事务所实行查账征收的历史背景
  我国目前税收征收方式有查账征收、核定征收(包括查定征收、定期定额征收、查验征收)、代收代缴、代扣代缴、委托代征等方式,我国目前各地税务机关对律师事务所存在两种方式:查帐征收及核定征收。
  (一)查账征收。指税务机关按照纳税人提供的账表所反映的经营情况,依照适用税率计算缴纳税款的方式。适用于账簿、凭证、会计等核算制度比较健全,能够据以如实核算生产经营情况,正确计算应纳税款的纳税人。
  (二)核定征收。税务机关对不能完整、准确提供纳税资料的纳税人,采用特定方法确定其应纳税收入或应纳税额,纳税人据以缴纳税款的一种征收方式。
  根据国税发的规定《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2000]149号),2000年1月1日起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作为出资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按照有关规定,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计算其经营所得时,出资律师本人的工资、薪金不得扣除。
  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律师事务所,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三条(修改后应为三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出资律师个人的应纳税额。
  全国各地税务机关逐渐开始对律师事务所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对税务机关而言,工作量减少的同时,所征收的税款大幅增长,究其原因,在于核定征收时,不论律师事务所的成本费用多少,一律根据所开具的发票金额按核定率征收,致使其中较小规模的律师事务所根据查帐征收方式不需要交纳税款的,也交纳了税款,而且这部分律师事务所所占整个行业的份额不小,提高了整个律师行业所缴纳税款的基数。
  直到2008年3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通知中要求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严禁按照行业或者企业规模大小,“一刀切”地搞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
  2009年7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特别指出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所称“特定纳税人”包括以下类型的企业:
  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该文件明确从2009年1月1日开始实行。
  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5月31日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中规定对税务师、会计师、律师、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鉴证类中介机构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自此,各地税务机关逐渐开始对律师事务所实行查账征收。
  二、对律师事务所实行查账征收的利弊
  实行查账征收是国家税收征管走向规范化、法制化的必由之路,实行查帐征收可以促进律师事务所建帐建制,规范内部管理,实行规范的会计核算,配合税务机关对于税收的征管,不偷逃税款,确保税收收入。
  规范的财务核算管理也是律师事务所依法纳税,做大做强的基础。
  但查账征收的实行对律师行业造成的冲击却出乎行业内外的意料,造成行业整体收入水平的大幅降低,以致税收大幅下降,引发大量个人所的设立,事务所纷纷在其他尚未实行查账征收地区设立分所等等不一而足。与行业协会提出的律师事务所规模化、规范化、品牌化,做大做强等目标背道而驰。
  但为什么会出现事与愿违的情况呢?
  1、对律师行业性质认识的偏差及误解
  律师制度恢复至今,发展迅速,律师人数逐年增加,律师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作用变得越来越重要,一方面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以履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为使命,另一方面还承担着提供法律援助、维护社会稳定等相应的法律责任、社会责任。
  如律师法就规定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1998年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及1999年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等规定都明确民办的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为“民办非企业”的法律性质。
  因此,律师与税务师、会计师、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中介机构在法律责任、社会责任上有着本质的区别,将律师事务所等同于经济组织来进行管理,相当于完全忽略了律师事务所不同于其他经济组织的社会、法律属性。
  其次,税务机关在对律师行业制订相关税收政策时,过分强调律师事务所的营利性,而将律师事务所在行业分类上等同于税务师、会计师、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鉴证类中介机构,律师事务所与税务师、会计师、资产评估师和房地产估价师等事务所虽说同属于中介机构,但企业组织形式不同,前者大部分为合伙企业,而后者大部分是公司;在收费方面,前者既有提供法律服务前的事前收费方式,也存在提供法律服务后再收取费用的风险收费方式,而后者并不存在风险收费方式;在税收方面,前者是不需要交纳企业所得税,而后者需要交纳企业所得税,如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8]30号)、(国税函[2009]377号)的文件中,将并不需要交纳企业所得税的律师事务所与其他需要交纳企业所得税的中介机构并列,并规定不得核定企业所得税。
  但实践中,税务机关就是比照企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管理的,税务机关的做法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上述规定的误读,也是对于律师行业属性理解上的偏差所造成的。
  2、对律师行业定位的偏差
  将律师行业定位于“高收入行业”,是社会对律师经济状况产生的误解。现实中的律师行业大多数还在面临着案源少、收费低、税负重、环境差、风险高、待遇低的困境。极少数大牌律师的高收费和大型律师事务所的出现,使得很多人误以为律师行业是挣大钱的行业,就将所有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定位在高收入阶层和高收入个人。这种以偏概全的方式使全社会对律师行业经济状况产生误解,对于律师的高收入,不能只看表面收入,还要看到他对风险的承担及费用的支出。
  目前律师事务所及律师需要交纳的税费: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及个体工商户)、防洪费、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房产税、车辆购置税、车船税等。2012年实行的营改增,让小规模纳税人的律师事务所减轻了税负,但对于一般纳税人的律师事务所由于相应可以抵扣的税项不多,实际税负是相应增加。
  对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的身份未予以足够认识,合伙人首先是执业律师,还需要从事法律服务活动,而且绝大多数合伙人的收入还是律师事务所主要收入来源,其次,合伙人还是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者,需要从事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工作,与一般合伙企业中合伙人的身份不同,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身兼两职,但在个人所得税的税前扣除金额中并没有考虑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身份的特殊性,致使合伙人的税前扣除金额过小,人为地增加合伙人的税负。
  认为律师行业属于高收入阶层的看法既不了解我国律师行业内部贫富分化,差距较大的事实,也没考虑律师行业在各地发展水平不平衡的状况,更没有考虑到律师是高投入、高风险的行业,如果不尽快解决律师行业定位问题,改革现行的税收制度,减轻律师行业的税收负担,将不利于律师行业的发展壮大。
  3、目前实行查账征收出现的问题
  由于我国目前并没有适合律师行业的会计核算制度,税务机关对于律师事务所纳税人定位问题认识上的差异,致使律师事务所在实行查账征收时,感到无据可依。比如,律师行业中普遍存在的风险收费业务,横跨几个年度才完成相应的法律服务,如何记帐申报纳税,或者说,最后没有收到一分钱又如何申报呢。尤其是现在营改增在全国范围施行,是否属于视同应税劳务?
  不顾我国律师行业发展现状,实行查账征收一刀切的做法已经暴露出了不少问题。
  据我们调查了解的情况,律师事务所从查账征收方式转换为核定征收方式时,出现了缴纳税款大幅增长的情况,而从核定征收方式向查账征收方式转换时,则出现了税款大幅下降的情形。开始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向查账征收方式转变时,出现了律师行业整个缴纳税款数额大幅下降的情形,这本来应当是预料之中的。因为根据查账征收方式,律师事务所的收入没有达到盈亏平衡点之前是不可能纳税的,而在我国目前律师行业规模所不多,大多是中小所甚至微型所,整体收入水平不高、人员工资等费用居高不下的情形下,查帐征收必然出现大量的中小型律师事务所没有盈利,以致不必交纳税款的结果。
  由于实行查账征收,需要对所管辖企业实行查账,税务机关工作量增大,但所征收的税款却减少,为此,税务机关又在实际操作中,以以前核定的税率进行保底扣税,如某地在2010年实行查账征收后,律师行业整体收入水平大幅下降,致使税收大幅减少,税务机关不得不召集律师事务所开会号令以过去的核定率补缴税款。与国家税务总局所提出的执法规范、征收率高、成本降低和社会满意的基本目标完全背道而驰,
  由于税负过重,且各地税务机关的做法不一,有变相实行核定的,有先征后返的,致使有的律师事务所向税负轻的地区转移,有的大型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退伙,拆分,设立个人所等,这些行为不利于提高律师行业规模化、规范化、专业化水平,削弱了我国律师行业的整体竞争力。
  三、适应律师行业发展状况,实行查账征收与核定征收相结合的税收征收方式
  针对地域间律师事务所发展水平的不同,可以分地域、分层次的实行查账征收的税收征收方式,给那些尚不具备查账征收条件的律师事务所一个合理的缓冲期间并允许两种税收征收方式在一定的时期内合理的共存共生,尤其是在律师行业会计核算办法出台前。
  根据《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的为微型企业。我国大部分的律师事务所属于小微型企业,加大对发展律师业的税收政策支持,不仅符合推动服务业大发展的“十二五”规划,也符合当前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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