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税务学习 > 纳税辅导 > 综合辅导 > 正文

关于偷税罪的定罪和量刑问题探讨

2014-11-25 10:58     来源:中国会计网     
  认定一般偷税违法行为是否构成偷税罪,主要是看偷税行为的情节轻重。按《刑法》规定,认定偷税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有下列两个标准,达到其中一个标准的,即属于情节严重的偷税行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这是最基本和最轻的定罪标准。
  这一标准属于双重标准,是区分偷税罪与非罪的主要标准。“即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和“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对于“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这一条件容易把握,而对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10%以上不满30%”则涉及应纳税额的计算问题。计算应纳税额的标准不同,偷税数额所占应纳税额的比例就会有所不同。如某企业于6月1日开始偷税,至6月底共偷税1.5万元。按照税务部门的工作惯例,该企业每季度末清缴税款,该企业第二季度应缴纳税款35万元,6月份应缴纳税款10万元。对此,如果以35万元作为应纳税额,其偷税比例自然不足10%,如果以10万元作为应纳税额,则偷税比例显然超过了10%。因此以哪一数额作为应纳税额,直接关系到该企业偷税行为的罪与非罪的问题。
  对于应纳税额的确定,目前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方法:(1)“小时间段”法,。即每发生一次应税经营行为,都计算一次应税数额,如全部偷税,比例即为100%,如果部分偷税,就按实际数额计算比例。(2)“大时间段”法。即认为行为人没有交纳的税额都应为应纳税额,偷税数额所占的比例只能以次分母来计算。(3)“纳税期限”也即“中时间段”法。该方法认为,计算应税数额应与税务部门依法确定的关系纳税期限联系起来,只有偷税行为所属的法定纳税期限内行为人所应缴纳的税款,才称得上“应纳税款”。上述三种方法中,我们认为只有第三种方法是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正如有论者指出,以纳税人每一次应税经济行为的应纳税额为基础计算偷税的比例,将一个连续、完整的偷税犯罪行为片面地分割开来,不可能全面真实地反映偷税在一定时间内的恶性程度,并且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操作。而第二种方法片面强调整体时间段,扩大计算基数(分母),则可能带来惩治不力。何况,实际上有些税额与偷税当时的行为关联不大。而且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0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因此,也只有以纳税期限为标准,才能比较客观地认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是否存在逃避纳税或者解缴税款义务人的事实以及程度。
  还须注意的是,按照“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才能构成偷税罪的规定,如果“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但“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但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这两种情况,均不能以偷税罪论处。应该承认,这两种情况中的任何一种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情况相比都只重不轻,从逻辑上说,既然轻的行为都以犯罪论处,重的行为当然更应当以犯罪论处了。但从罪刑法定原则的角度看,结论却又恰恰相反。因此,一旦出现这种情况,有关司法机关将面临十分尴尬的选择。实际上,造成这种情况完全是立法不周延造成的。但既然法律已经如此规定了,万一出现上述情况应该怎么处理呢?我们认为,既然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就应该严格遵守执行,尽管这可能既不符合逻辑也不合理。因此,出现上述两种情况的,只能按一般偷税违法行为处理,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201条第1款对偷税罪规定了二档刑罚。第一,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第二,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偷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种税款的总额。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
  但在实践中这种规定难以操作。目前我国实行国、地税分设的税收管理模式。如果严格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当某个国税机关发现一起偷税案件,就必须用最短的时间调查到该纳税人由地税部门征收的各税种的偷税情况与应纳税总额。这一过程比起查处偷税案件本身要难得多。即使地税部门充分配合,提供了相关数据,但如果该地税部门尚未对该纳税人进行调查或者调查不全面,又如何确保该数据准确无误?而恰恰是这些数据决定了该纳税人是否构成犯罪。我们认为,这项规定不仅难以操作,而且会增加社会管理的成本,增加税务机关执法风险。而有令难行,必然影响法律刚性。
  在偷税数额与偷税比例问题上,我们建议分税种计算,将“比例”规定为,一个纳税年度中某一税种的偷税金额与该税种应纳税总额的比例。同时对纳税年度特殊的情况作例外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按这样的界定标准,《刑法》第201条所规定的10%比例,明显不够科学。事实上,《刑法》第201条所规定的1万元金额限制与这几年我国经济的发展已极不相称。建议立法机关组织力量,对我国目前偷税犯罪的有关情况进行全面的社会调查,在综合考虑偷税的社会危害、犯罪追究的成本与效率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一个判定偷税行为罪与非罪的公平、合理的“金额”和“比例”下限,为《刑法》修订提供依据。当然,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其实更倾向于另一种解决方法:即在今后的《刑法》修订工作中,可考虑取消《刑法》第201条关于“偷税罪”的“比例”下限规定,只对构成偷税的法定金额作下限规定。根据税收公平原则,任何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义务应是平等的。举个例子,甲乙两家企业同样偷了20万元税款,国家的税收损失都是一样的,但因为甲企业实力强,应纳税总额大,其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有比例达不到10%,则不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乙企业实力弱,应纳税总额少,其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超过10%,则被追究刑事责任。这种结果显然不公平。《刑法》第202条对抗税罪的规定、第203条逃避追缴欠税罪的规定均只有“金额”下限,而没有“比例”下限。对偷税的界定也完全可以采用这种方法,将偷税比例只是作为量刑的其中一个情节来考虑。这样既能降低成本、避免定性不一,又能最大限度地确保公平。

微信公众号

萨恩课堂

咨询电话:400-888-3585

在线客服:点击咨询

©2001-2023 中国会计网(CANET) All Rights Reserved 运营支持:北京萨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实名网站认证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7473号 京ICP备1201396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