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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缴了两次消费税

2007-11-13 00:00     来源:中国会计网     
一家小型私营白酒厂由于生产能力较小,自产产品的成本较高,因此从1996年起,该厂使用从四川一些酒厂外购酒和酒精进行加浆降度或再用自产的少部分白酒进行勾兑的办法生产白酒,以降低产品成本。可该厂外购的粮食酒精以及外购酒精,只能抵扣5%的消费税,而该厂销售时却要缴25%的消费税,这着实不能让人理解。

  最近,该市国税稽查局在对该厂2001年度消费税纳税情况进行稽查时,要求该厂作如下处理:

  1.2001年5月~12月该厂销售了10万瓶粮食白酒,并已按40万元销售收入以25%的税率申报缴纳了10万元消费税,可稽查局还要求另外每瓶补缴0.5元的消费税,计5万元。这样,该厂2001年5月~12月销售的10万瓶粮食白酒岂不是征收了两道消费税吗?

  2.2001年5月~12月该厂销售了300吨散装白酒。稽查局同样将它们折合成“瓶”,按瓶补征0.5元的消费税,共补税30万元。既然是按“瓶”征收,那么我们销售的散装白酒就不应再按销售金额征收消费税。

  3.对2001年5月、6月两月抵扣的外购的300吨粮食白酒的消费税45万元予以补缴,认为不合理。其实这300吨外购的粮食白酒的购货合同早在2000年12月就签订了,而且合同规定应在2001年3月底前到货。但因四川酒厂的原因,直到4月底才送来了200吨白酒,剩余的100吨白酒到5月20日才到货。而发票却是分两次开出的,在5月17日接到200吨、金额为120万元时开了一份;6月3日接到100吨、金额为60万元时开了一份。所以,该厂均是在5月、6月间发票送来后才进行账务处理的,消费税也是在5月、6月计算抵扣的。

  该市国税稽查局对我厂作出的以上3项补征消费税的决定正确吗?

  答:

  首先,为什么外购的粮食酒精只能抵扣5%的消费税,而用粮食酒精生产出来的酒却要缴25%的消费税?

  这是因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规定,“酒精”产品的消费税税率是5%,生产销售“酒精”的纳税人一律按5%缴纳消费税;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用外购和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094号)第二条第1项规定,计算扣除外购消费品的已纳消费税时,应以消费品的适用税率来确定消费税的扣除率。因此,该厂外购的粮食酒精在2001年5月1日前计算抵扣消费税时,抵扣率只能是5%。第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6号)第二条第1项规定:

  “外购酒精生产的白酒,应按酒精所用原料确定白酒的适用税率。凡酒精所用原料无法确定的,一律按照粮食白酒的税率征税。”因此,该厂用外购的粮食酒精生产、勾兑的白酒,销售时均应当按照粮食酒适用的消费税税率25%缴纳消费税。

  其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84号)第二条规定:“粮食白酒、薯类白酒计税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实行从价定率计算应纳税额的办法调整为从量定额和从价定率相结合计算应纳税额的复合计税办法。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定额税率 销售额×比例税率。”因此,自2001年5月1日后,该厂销售的粮食白酒,既要按销售数量缴纳从量定额消费税,又要按销售额缴纳从价定率消费税,并不是单独从量征收或者单独从价征收。

  还有,财税[2001]84号第一条第1项规定定额税率:粮食白酒、薯类白酒每斤(500克)0.5元。因此,从量征收的粮食白酒、薯类白酒消费税并不是按“瓶”征收,而是按“斤”征收。所以,对容量大小不同的瓶装酒还应统一换算成“斤”征收消费税。同样,对销售散装白酒也应按“斤”征收消费税。

  至于第三个问题,该市国税稽查局对该厂5月、6月抵扣的外购白酒的消费税进行补缴是有依据的。根据财税[2001]84号第五条规定:从2001年5月1日起,用外购的酒和酒精生产、勾兑的白酒,不再准予扣除外购部分的已纳消费税额,对2001年5月1日以前购进的已税酒及酒精,已纳消费税税款没有抵扣完的一律停止低扣。因此,该厂外购的白酒不论是2001年5月1日前到货还是2001年5月1日以后到货,未抵扣的消费税5月1日后均不能再计算抵扣消费税了。

  根据国税发[1995]094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应税消费品的买价应该是当期实际生产领用的外购应税消费品的买价。因此,在计算抵扣外购白酒或酒精已缴纳的消费税时,不可以凭当期购进的买价金额来计算,而应该以生产实际领用的买价金额来计算。所以,对2001年5月1日前计算扣减的消费税额进行必要的清理,对多扣减的部分还应进行及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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