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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税制度——关税的减征或免征

2007-11-13 00:00     来源:中国会计网     
关税的减征或免征是贯彻关税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某些纳税人和征税对象给予鼓励和照顾的一种特殊调节手段。当然,这种关税减征或免征的措施只是一种临时性的、补充性的措施,因为关税是国家对进出口货物、物品征收的税,具有普遍性和一般性特征,但是在国家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中和对外科技文化交流中,会由于国家间的关系和经济政策以及某些情况的变化,而出现一些特定的情况,需要在关税上采取一些相适应的特殊手段,或者说是一些相对于关税基本制度而采购临时性的调节措施。对于这些措施也并不是随意性的,而是遵照一定的规则采取的,因此在《海关法》中做出了以下规定:

  一、关税减征或者免征的范围

  《海关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了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的具体范围,说明关税的减征或者免征都要依法进行,而不允许自定对象,随意地减免关税。《海关法》规定的允许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的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是:

  1.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和货样;

  2.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3.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货物;

  4.规定数额以内的物品;

  5.法律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其他货物、物品;

  6.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货物、物品。

  二、特定减免关税的规定

  在《海关法》对减免关税的规定中,《海关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是一种法定的减征或者免征,而《海关法》的第五十七条则是在法定减免之外又规定了特定减免,这虽然也是一种法律规定,但它授权国务院根据国家总的经济政策以及某些特定的情况决定对某些进出口货物给予减免关税的待遇。《海关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对于特定减免关税的进口货物,例如由国务院批准实施减免税优惠待遇的技术改造项目进口设备,进口直接用于科研、教学活动的货物,以及其他一些子以特定减免税的货物,在使用上是要受到限制的,不同于一般缴纳关税后进口的货物。所以,在《海关法》第五十七条中特别规定:“依照前款(指《海关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的货物,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未经海关核准并补缴关税,不得移作他用。“这里所指的移作他用,包括不是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也包括擅自出售或者转让,如果出现违背特定减免关税目的的行为,则应当由海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也就是要补缴关税和接受其他相关的处理。

  《海关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关税的法定减免,《海关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关税的特定减免,除了这两种情况外,如果还有需要临时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的,在《海关法》中则授权由国务院决定,这也是必要的,说明关税的减免首先应当依法进行,但也可以有一定的灵活性,而这种灵活性及其程度是从法律上授权由国务院来掌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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