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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增税清算时统借统还利息能否据实扣除?

2018-08-22 11:21     来源:中国会计网     

    问:

  我公司是国资委所属A集团公司的子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集团内部管理制度规定,所有子公司的贷款均由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办理,集团公司贷款后按子公司所报贷款计划分拨给子公司使用,由子公司将贷款利息上交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统一归还金融机构。现在我们公司开发的花园小区项目已经竣工,准备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请问,清算时为开发花园小区统借统还的利息支出能否据实扣除?

  某公司财务科 李平

  答:能否据实扣除现行政策规定不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1995〕6号)规定:“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即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利息支出符合能够按开发项目计算分摊、提供金融机构证明、不超过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三个条件的可以据实扣除,否则与其他开发费用一起按土地取得成本和开发成本的10%计算扣除。统借统还业务是指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利息的业务,是企业向金融机构贷款的一种特殊形式。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统借统还贷款利息,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能否据实扣除没有明确规定。

  总局网站答复及部分地方税务局明确规定可以据实扣除

  2013年5月,国家税务局官方网站针对纳税人咨询的该问题,明确答复 “可以据实扣除”。

  某些地方税务局也针对此做了专门规定。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业务问题的回答》的通知(青地税函〔2009〕47号)以及安徽省黄山市地税局的《土地增值税清算业务有关问题释义》中均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给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并且收取的利息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的,可以凭借入方出具金融机构借款的证明和集团内部分配使用决定,使用贷款的企业间合理分摊利息费用,据实扣除”。

  企业所得税规定统借统还利息可以据实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规定:统借统还发生的利息支出,在不高于金融同期借款利率水平时,企业所得税允许税前据实扣除,并且统借方不需要缴纳营业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37号)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地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建议全国尽快统一政策规定

  综上所述,房地产开发项目统借统还发生的利息支出真实发生、实际支付且证据确凿,虽无法取得直接向金融机构借款的证明,但可以提供统借方借款合同和支付利息的金融证明,以及集团公司内部分配使用和利息费用分配明细,而且会计核算独立、清晰,如不允许据实扣除,加大了增值额,造成了计税基础不实,不符合增值税立法和征税的目的,因此我们认为统借统还业务发生的利息支出 ,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应作为成本扣除项目计算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分别于1994年和1995年颁布实施,当时现代企业制度改革刚刚开始,企业集团统借统还业务还不存在。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企业集团经营的多样化和企业管理的需求,出现了企业集团统借统还业务,而且该业务普遍存在。土增税清算时统借统还利息能否据实扣除的政策不明确,全国各地执行不一,使纳税人无所适从,造成不必要的负担。建议国家税务主管部门及时出台相应的政策,予以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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