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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车位土地增值税处理总结表

2018-08-21 11:31     来源:中国会计网     

  地下车位

  1、北京的规定(京地税地[2003]73号)

  2、黑龙江的规定(黑地税函〔2010〕33号)

  2、南京的规定(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征管和政策问题解答)

  3、辽宁的规定(辽地税函[2009]188号)

  4、黄山的规定(黄山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业务有关问题释义)

  5、青岛的规定(青地税函[2009]47号)

  6、湖北的规定(鄂地税发[2008]207号)(鄂地税发[2008]211号)

  7、河南的规定(豫地税函〔2010〕202号)

  8、宁波的规定(甬地税二[2010]106号)(甬地税二[2010]106号)

  9、江苏的规定(苏地税规[2012]1号)

  10、常州的规定(常地税一便函〔2013〕2号)

  11、天津的规定(津地税地[2011]24号)

  12、西安的规定(西地税发[2010]235号)

  13、安徽的规定(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

  14、新疆的规定(新地税函〔2010〕192号)

  15、浙江的规定(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解答)

  16、大连的规定(大地税函[2008]188号)

  17、常州的规定(常地税一便函〔2012〕5号)(常地税一便函〔2013〕2号)(常州市地税局法规处土地增值税清算政策解读)

  18、河南的规定(豫地税发[2005]第16号)

  1、北京的规定(京地税地[2003]73号)

  五、关于对有些房地产项目以租赁形式取得收入,是否作为房地产转让取得的收入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规定,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出租房地产虽然取得了收入,但没有发生房地产产权的转让,根据土地增值税政策规定,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

  京地税地[2003]73号:北京市地税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发文时间: 2003-2-9

  2、黑龙江的规定(黑地税函〔2010〕33号)

  四、关于停车位收入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出租停车位,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的,不应征收土地增值税;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视同销售不动产,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黑地税函〔2010〕33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颁布时间:2010-5-19 2、南京的规定(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征管和政策问题解答)

  7、房地产开发企业把作为公共配套的地下室,卖给业主当车位,但没有产权,有的开的是销售不动产,有的开的是租赁业发票,是不是不计入销售收入?

  答: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配套的地下室建筑面积已分摊到所在项目的业主所购房屋的建筑面积中,在转让时,无论房地产开发企业如何处理,都应当作为转让收入一并计算土地增值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公共配套的地下室成本如单独核算,其建筑面积没有分摊进所在项目的业主所购房屋中,在转让时业主无法取得产权的,是否应当缴纳土地增值税,应视具体情况处理。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征和政策问题解答 发布日期:2010-05-28

  3、辽宁的规定(辽地税函[2009]188号)

  一、关于出租地下停车位问题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长期出租地下停车位、一次性收取的租金相当于停车位销售价值的,视同销售,征收土地增值税。

  辽地税函[2009]188号: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 发文日期:2009-08-11

  五、关于地下停车位等取得收入和清算扣除问题转让有产权地下停车位取得的收入,计入土地增值税收入,地方税务机关允许其成本费用按照对应配比原则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扣除。

  无产权地下停车位取得的收入,不计入土地增值税收入,其成本费用地方税务机关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不允许扣除。其他无产权的建筑物等比照执行。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辽地税函[2009]188号)第一条停止执行。

  辽地税函[2012]92号: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12.4.10

  4、黄山的规定(黄山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业务有关问题释义)

  十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将车库或者停车位转让,其收入是否计入房地产转让收入?

  根据房地产相关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开发项目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据此,凡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将上述车库、车位的所有权出售给购房人的,取得的收入并入非普通住房转让收入;附赠的车库、车位因未取得转让收入,按出售的开发产品计算销售收入。

  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签订合同,将停车场所法律法规规定期限内的使用权转移给购房人的,向购房人取得的收入视同房地产转让收入,并入非普通住房转让收入;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计入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签订车库、车位一定期限租赁使用权合同,其取得的租赁收入,不计入房地产转让收入。

  黄山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业务有关问题释义

  5、青岛的规定(青地税函[2009]47号)

  十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车库或者停车位转让,其收入是否计入房地产转让收入?

  答:根据房地产相关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开发项目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据此,凡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将上述车库、车位的所有权出售给购房人的,取得的收入并入非普通住房转让收入;附赠的车库、车位因未取得转让收入,按出售开发产品计算销售收入。

  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签订合同,将停车场所法律法规规定期限内的使用权转移给购房人的,向购房人取得的收入视同房地产转让收入,并入非普通住房转让收入;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计入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签订车库、车位一定期限租赁使用权合同,其取得的租赁收入,不计入房地产转让收入。

  青地税函[2009]47号: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业务问题问答》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9-4-17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确认时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其收入确认时间是指:(一)所销售的房地产,已收讫全部价款或者取得索取全部价款的凭据;(二)对视同销售的房地产,其房地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三)国家税务总局的其他规定。

  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无论其是否与受让方办理了房地产权属证书转移或变更登记手续,只要有合同、收据、发票、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据,其转让行为实质发生、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并且受让方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房地产的权利,税务机关应当视其为所有权转移。

  青地税函[2013]44号: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业务指引》的通知 发文日期:2013.3.25

  二、关于转让车位、车库等配套设施取得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1995]6号)第四条的规定,开发企业与业主签订销售合同,将房地产开发项目(以下简称“开发项目”)中的车位、车库等配套设施销售给业主取得的收入,税务机关应要求其当并入房地产转让收入计算土地增值税。

  开发项目中既包括普通住宅又包括非普通住宅的,开发企业出售上述车位、车库、储藏室取得的收入,可分别按照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可售建筑面积占总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割后,对应计入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转让收入计算土地增值税。

  可售建筑面积,是指开发企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可供销售的商品房的建筑面积。

  青地税函[2013]44号: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业务指引》的通知 发文日期:2013.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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