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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管理的重点和难点

2018-08-15 11:24     来源:中国会计网     

  一、固定资产进项税抵扣管理中需要关注的几个重点环节

  1.固定资产范围的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例第十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可见,增值税的固定资产范围比企业所得税固定资产范围要小,不包括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

  在日常管理中要准确把握固定资产标准,防止纳税人进行虚假抵扣,比如将购入非抵扣范围的固定资产,在开票时通过变换产品名称变相多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又如将建造房屋、基础设施等不动产耗用的钢材、水泥等建材产品分解开票、付款,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

  2.不得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处理

  并非所有的固定资产都可以抵扣进项税,下列固定资产的进项税不能抵扣:(1)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这里的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明确,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以及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即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2)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具体范围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的规定判断。(3)非正常损失的购进固定资产及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固定资产不得抵扣,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与以前的政策相比,现在自然灾害损失的固定资产进项税是可以扣除的。对于纳税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以上情形的,应按财会制度计提折旧后的固定资产净值乘以其适用税率作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处理。

  3.出售固定资产的处理

  增值税转型后,出售固定资产要征收增值税,原“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暂免征收增值税”的政策不再执行。财税[2008]170号文规定,自 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1)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2)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在销售、处置已抵扣进项税额固定资产的同时,填报相关《固定资产销售处置情况表》,报告企业固定资产销售、处置税务处理的明细情况,防止税款流失。

  4.固定资产盘盈与盘亏、毁损的处理

  一是盘盈的固定资产不能抵扣进项税。固定资产盘盈并非企业与其他经济主体的交易所发生的外部经济业务,企业并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因此,不能产生销项税额,也不能抵扣进项税额。二是盘亏、毁损的固定资产不必转出进项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而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盘亏、毁损不属于非正常损失,其进项税额是可以抵扣的。

  二、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管理中几个难点问题的探讨

  1.“与生产经营有关”难以判断

  税法规定,可以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也就是说,固定资产必须“与生产经营有关”才能抵扣,但在实际工作中,如何判断是否“有关”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比如是“直接有关”还是“间接有关”?管理行为是否“与生产经营有关”?从方便实际操作的角度,建议对于“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固定资产,只要不在反列举之列,都可以进行抵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实际发生”时间很难确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规定,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首先,税企双方对“实际发生”时间的理解有歧义,企业认为应按固定资产达到预计可使用状态或工程决算完毕交接使用时间来确认,税务机关认为应按销货方销售该固定资产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来确认;其次,企业以各种理由不提供固定资产的实际购货时间资料,特别是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设备品种多或销货方在外地,难以核实确认固定资产购进时间;第三,付款方式、购进设备验收方式等的多样性也给“实际发生”时间的确认增加了难度。为了便于实际操作,建议采用货物交付与付款双重标准来判断“实际发生”与否,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购进的固定资产才可认定为“实际发生”。

  3.融资租赁固定资产进项税无法抵扣

  现在很多企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更新设备,但由于融资租赁公司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能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也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实际操作中,企业作为承租人不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就无法按规定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融资租赁的本质是一种金融工具,在企业购置大额固定资产中扮演着重要角色,融资租赁固定资产的价值转移是通过租入企业的产品实现的,会计和税法也规定其折旧由租入企业计提。基于金融租赁业务的实质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取向标准的一致性,建议融资租赁固定资产由承租人抵扣进项税额。在增值税和营业税的现有框架下,为解决金税工程要求凭票抵扣问题,建议销售方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承租人,但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栏注明固定资产所有权归属、租赁公司名称和租赁合同号,并对融资租赁业务活动作公证背书。

  4.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转出难以操作

  财税[2008]170号文第五条规定,纳税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条例第十条(一)至(三)项所列情形的,即“(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在税收征管实践中,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固定资产进项税额难以准确计算。因为与原材料的耗用不同,同一机器设备生产多批次产品,同一批次产品也可能由多台机器设备生产,某一批在产品、产成品发生非正常损失,就将所有机器设备的全部进项税额转出显然不合理,但逐项准确计算又无比繁琐。考虑到可抵扣进项的固定资产的损耗,主要通过折旧计入“制造费用”再转入成本,建议对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转出,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的数量与单位生产成本中的累计折旧之积占固定资产的价值比例计算。当然,由于计入“制造费用”的折旧还包括房屋、建筑物以及以前年度不可抵扣进项固定资产的折旧,而可抵扣固定资产的折旧只要“与生产经营相关”还有可能计入“营业费用”、“管理费用”,所以上述比例只是相对准确。“与生产经营相关”还有可能计入“营业费用”、“管理费用”,所以上述比例只是相对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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