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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原因产品低于成本价销售,做财产损失和进项税额转出吗?

2018-08-08 11:58     来源:中国会计网     

  企业所得税处理—做财产损失吗?

  政策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及其他损失。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条规定,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上述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都强调的了“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因市场价格波动造成售价低于成本的差额,会计核算上并没有作损失处理。

  实务处理

  因市场价格波动造成售价低于成本的差额,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不属于税法口径的资产损失项目内容,也就是说不按财产损失来处理,因此,不需要填报A105090《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和A105091《资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

  在实际工作中对于企业正常销售产品因市场价格波动造成售价低于成本的差额,应作为企业生产经营亏损直接计入当期利润总额进行纳税申报处理。

  增值税处理—需要进项转出吗?

  政策规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购进固定资产;

  (2)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3)用于免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4)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5)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

  (6)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国税函[2002]1103号文件规定值得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对于企业由于资产评估减值而发生流动资产损失,如果流动资产未丢失或损坏,只是由于市场发生变化,价格降低,价值量减少,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的非正常损失,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实务处理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企业正常销售产品因市场价格波动造成售价低于成本不属于“非正常损失”,不属于不能抵扣进项税情况,即使会产生进项税额留底,也不需要进项税额转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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