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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高法[2021]74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企业破产程序涉税问题处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2023-09-15 15:35     来源:中国会计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企业破产程序涉税问题处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黔高法[2021]74号          2021-4-27

各市、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税务局,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县(市、区、自治县、特区)人民法院、税务局:

  现将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企业破产程序涉税问题处理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抓好任务落实。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2021年4月27日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企业破产程序涉税问题处理的实施意见

  为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一步“放”出活力和动力、“管”出公平和质量、“服”出便利和实惠,促进营商环境持续优化,助推经济高质量发展,规范企业破产处置涉税问题处理,提高破产处置工作效率,降低市场主体退出成本,确保税收债权依法清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企业破产处置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加强税务与司法协调配合

  (一)建立税务司法协作机制。省高院与省税务局成立工作领导小组,建立省级协调机制。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与税务机关要比照省高院、省税务局成立本级工作领导小组,建立本级协作机制。各级人民法院的对接责任部门为负责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庭,各级税务机关的对接责任部门为征管和科技发展部门,指定专人负责,不定期召开联席会,双方均可发起会议,及时研究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涉税务问题。

  (二)建立跨区协调联系机制。破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和受理破产的人民法院,因破产企业涉税事项发生争议,跨省及跨市州的由省级领导小组协调联系,同一市州跨区县的由市级领导小组协调联系。

  二、破产信息及时交互

  (三)受理信息告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应于5日内将受理企业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书面送达至破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征管和科技发展部门,无法确定主管税务机关的,送达至受理破产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税务机关征管和科技发展部门。税务机关收到文书后,应签收回执。

  (四)债权申报通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委托破产管理人自被指定之日起5日内将《债权申报通知书》送达破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机关收到文书后,应给予签收回执。

  (五)涉税信息告知。破产管理人应持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企业破产的《民事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及管理人印章,以破产企业名义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宜。

  主管税务机关应书面告知破产管理人破产企业相关涉税事项,包括纳税人应当申报的税(费)种、纳税期限、纳税人状态、发票领用、电子税务局登录用户名及密码等相关情况。对破产企业存在未结涉税事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一并书面告知。管理人应当在税收债权申报截止日5个工作日以前完成上述未结涉税事项,完成未结涉税事项所产生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由税务机关按照破产债权进行申报。

  (六)税收债权信息查阅。破产管理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申请查阅破产企业纳税申报、税款缴纳和违法违章处理等相关债权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即时予以办结,特殊情况需要延后回复的,原则上不得超过5日。

  三、依法申报及确认税收债权

  (七)税收债权申报。破产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是破产程序中税收债权的申报主体,负责申报债权与申请参与分配。主管税务机关接到债权申报通知后,应当在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汇总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以及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项非税收入、滞纳金、罚款和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向管理人进行申报,同时向各项非税收入主管部门通报相关情况。

  本实施意见所称欠税,是指企业超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超过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纳税期限未缴纳的税款。包括破产企业已申报未缴纳欠税、企业更正或补充申报形成的欠税、税务依法核定以及稽查查补未缴纳的税款。企业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其中,企业欠缴的滞纳金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的税收债权,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

  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债权时,应当列明所申报债权的税(费)种、税率(征收率)、税款所属期以及法律法规依据。

  (八)债权登记及审查确认。管理人应当对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进行登记造册,详尽记载申报债权额、申报债权的证据、债权性质、清偿顺序、申报时间等事项,对申报的税收债权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管理人登记确认的税收债权金额、性质和清偿顺序予以确认,有异议的及时向管理人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九)异议处理。管理人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税收债权计算方式及截止期限等有不同意见且影响税收债权金额、性质和清偿顺序的,应当书面向主管税务机关说明理由。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复核,经复核认为管理人所提理由成立的,应当重新申报债权;认为管理人所提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及时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应的债权计算方式和征收依据等。

  管理人对主管税务机关的异议经审查后仍不予认可的,主管税务机关最迟应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因企业破产程序中欠缴税(费)、滞纳金、罚款和因特别调整产生的利息的债权金额、性质和清偿顺序不同,税务机关依法受偿欠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办理入库时,按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执行。

  (十)积极行使表决权。主管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当参加债权人会议,依法行使表决权。主管税务机关法定代表人可签署委托书授权委托两名执法人员参加债权人会议。

  重整案件中,欠缴税款编入税款债权组,滞纳金和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编入普通债权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分别行使表决权。

  四、优化涉税管理服务

  (十一)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职。税务机关应当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行职务。因企业公章遗失、未能接管等原因,无法在向税务机关提交的相关文书材料中加盖企业公章的,由管理人对该情况作出书面说明,加盖管理人印章即可。

  (十二)纳税申报。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至企业注销之日期间,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代表债务人办理全部涉税事宜,履行税法规定的相关义务。

  破产清算期间,企业名下不动产涉及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由管理人以企业名义申报缴纳,相关税款依法按照共益债务或者破产费用,由破产财产随时清偿,主管税务机关无需另行申报债权,由管理人直接申报缴纳。

  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或债权人会议决议,为债权人利益继续营业或者因破产财产的持有、使用、拍卖、变现所产生的应当由企业缴纳的税(费),管理人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报缴纳。相关税(费)依法按照共益债务或者破产费用,由破产财产随时清偿,主管税务机关无需另行申报债权,由管理人直接申报缴纳。

  管理人在清理破产企业债权债务和管理资产过程中,发现企业存在未如实履行纳税义务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

  (十三)保障必要发票供应。企业在破产程序中因履行合同、处置财产或继续营业等原因确需使用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到主管税务机关申领、开具发票。税务机关在督促纳税人就新产生的纳税义务足额纳税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满足其合理发票领用需要,不得以破产企业存在欠税情形为由拒绝。

  管理人发现企业的税控设备、发票等在接管前有丢失情形的,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备,并以企业名义按照规定办理挂失、补办等手续。

  管理人应当妥善管理发票,不得发生丢失、违规开具等情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四)非正常户解除。企业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前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管理人就企业逾期未申报行为接受处罚,并补办纳税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就税款、滞纳金、罚款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按规定解除企业的非正常户认定。

  (十五)解除保全、中止执行。税务机关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已对企业财产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除该保全措施、中止执行,并将企业财产移交给管理人。

  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在宣告破产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税务机关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税务机关收到通知后,应当于30日内完成相关程序并回复人民法院,在税务机关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对企业财产的保全措施。

  (十六)纳税信用修复。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后,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人民法院出具的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评价其纳税信用级别。已被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的上述破产企业,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停止公布,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知实施联合惩戒和管理的部门。

  (十七)税收优惠。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以应管理人的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酌情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

  破产企业根据资产处置结果,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或认可的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确定或形成的资产损失,依照税法规定进行资产损失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对破产企业提交的与此有关的申请材料应快捷审查,便利办理。

  企业在破产过程中,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享受改制重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管理人认为企业符合国家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咨询或者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做好政策辅导或者落实。

  (十八)债务清偿及欠税核销。管理人持人民法院出具的确认财产分配方案《民事裁定书》到主管税务机关清偿税收债权。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财产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受偿比例,办理欠缴税款本金、滞纳金、罚款的入库。

  未足额清偿税收债权的,税务机关应依法核销未受偿的税款本金、滞纳金、罚款。

  (十九)税收政策咨询。管理人为推进破产程序的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税收政策咨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提供税收政策咨询服务。

  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可以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重整计划草案相关内容提供税收政策咨询,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支持。

  (二十)便利注销。管理人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注销登记前应当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的《民事裁定书》向税务机关办理清税申报,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出具清税文书,不得以税款未获全部清偿为由拒绝办理。

  五、其他

  (二十一)税务检查。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此前已经启动尚未办结的税务检查程序可继续开展;一般不再启动新的税务检查程序,但发现重大违法线索必须查处的情形除外。

  (二十二)管理人责任。管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破产企业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处理,并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的未尽事宜,由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协商确定。如意见内容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冲突,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准。今后双方上级部门有新的规定,则按新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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