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不得丢失。发票丢失,应于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如果是客户丢失发票,应由客户于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在接受主管税务机关处理(或处罚)后,以原来的发票存根联复印件并加盖开票单位的发票专用章作为记帐凭证。开票单位不能重新另开具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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