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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三种特殊情况的会计处理办法(一)

2006-05-26 00:00     来源:中国会计网     

  《增值税暂行条例》对销售额的一般规定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条例》及其《细则》和《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又规定了几种特殊情况销售额的确定。现对三种特殊情况销售额的增值税会计处理详述如下:    

  一、《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例如:某鞋料公司×月份批发一批牛皮计1万平方尺,每平方尺15元,总金额为15万元,销项税额为2.55万元,价格明显偏低,无正当理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为20万元,销项税额为3.4万元,其会计处理为:    

  1、属于向购货方补收货款的:  

  借:应收账款——某企业 585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5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8500    

  2、属于企业自赔的: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585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5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8500    

  3、属于账外经营转入的:  

  借:现金 585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5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8500    

  二、《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而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工业企业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折扣,应作为产品销售收入的抵减项目处理。商品流通企业则单独设置“销售折扣与折让”会计科目核算,期末余额结转“本年利润”科目。因此,增值税会计处理时,必须把财务会计核算和缴纳增值税结合起来,现举例如下:   

  某企业对外销售一批产品(商品),不含税销售额为2万元,按合同规定20天内付清货款给予10%现金折扣。工业企业和商业企业分别作出如下增值税会计处理:[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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