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3月6日,田同宝被济南市历城区检察院刑事拘留,被告人于德政、宋树栋去济南打探消息后回到莱钢。为了掩盖做假账的违法行为,被告人于德政电话通知被告人李丰修将田同宝办公室内的所有文件资料及个人物品带走。后被告人李丰修将上述物品带至被告人于德政家中,与于德政、宋树栋三人将所有物品分类整理后,被告人于德政指使被告人李丰修将挑出的资料隐藏在里辛镇开发区沙宝江车库内。3月8日被告人于德政再次指使被告人李丰修、宋树栋到田同宝办公室寻找相关资料,两被告人在财务处会计科仓库内找到了两本会计凭证,一本是莱芜金桥物流有限公司2005年3月份记账凭证,另一本是莱钢股份公司2005年1月份记账凭证。被告人于德政指使被告人宋树栋、李丰修将上述资料藏起来,两人将两本凭证予以隐藏,后来因济南市历城区检察院多次追问田同宝东西的下落,被告人于德政便指示被告人李丰修、宋树栋将该两本会计凭证烧毁。后被告人李丰修到莱芜市钢城区黄庄镇官庄村南侧的山上将莱钢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1月份银字第24本凭证(凭证编号401-461)销毁,凭证金额为741,271,157.27元;另一本记帐凭证投入火中后拿回,后仍藏于沙宝江车库内。
法院认为,被告人于德政系经过莱钢集团公司考察研究后,向莱钢股份公司推荐提名,并经过莱钢股份公司的正式任命,担任莱钢股份财务主管(高管)兼财务处长,属于国有公司委派到国有控股公司从事公务的管理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于德政利用职务之便,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莱钢股份公司公款挪用给莱芜金桥物流有限公司使用,谋取个人分红之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挪用公款罪;莱芜金桥物流有限公司管委会,系被告人于德政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等机构之外设立的一个权力机构,该机构实际上负责该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等重大事项。被告人于德政利用担任莱芜金桥物流有限公司管理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之便,挪用该公司资金用于归还本人及其他八人用于购买股票的银行贷款及利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挪用资金罪;被告人于德政身为国有控股公司的财务主管兼财务处长,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被告人于德政指使被告人宋树栋、李丰修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被告人于德政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
最后,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以被告人于德政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李丰修、宋树栋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在庭审中,于德政辩称无罪,其辩护人作无罪辩护。而同案犯李丰修、宋树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其被指示,有自首或立功情节,应纵情或减轻处罚。
宣判后,于德政不服判决,表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