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16日,ST道博提出撤销特别处理的申请。但上交所认为,公司主营业务收入占比很大的凤凰花园项目收益权项目,不能作为特殊目的主体纳入合并报表范围,因此公司未来经营仍存在不确定性,其申请也未获批。
分步摘星脱帽
2006年4月12日,*ST道博与第一大股东武汉新星汉宜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新星公司”)签署《资产置换协议》及相关协议,新星公司以拥有的凤凰花园二三期项目开发收益权作价1.89亿元与*ST道博的部分资产和负债置换。
当年,*ST道博从凤凰花园二三期项目分得的净收益为2887万元,并将其计入长期股权投资。当期*ST道博经营利润为-1735万元,净利润为725万元,可见,正是通过该资产置换方才扭亏为盈。此操作使得连续亏损两年的*ST道博成功摘星。这是资产置换的第一个目标。
资产置换的第二个目标是实现ST道博脱帽。虽然凤凰花园二三期项目收益已被计入投资收益,但并未计入非经常性损益项目,这样在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ST道博净利润为475万元。不过,这仍不能说明其主营业务已正常运营。于是,ST道博拟将凤凰花园二三期项目收益转移到主营业务收入中。
2007年,ST道博以凤凰花园二三期项目收益权做出资,发起设立凤凰花园二三期项目销售部(下称“项目销售部”),项目销售部是独立运作独立核算的非法人实体。
一般来说,发起人向特殊目的主体转移资产,均是以真实出售或担保融资方式进行的。而ST道博却不是。所以,若将项目销售部作为特殊目的主体,便扭曲了它的经济实质。
而ST道博正是将项目销售部看作特殊目的主体,然后将从其取得的收益作为经常性损益转入主营业务收入。正因如此,ST道博的主营业务收入由2006年的5712万元陡增至2007年的1.58亿元。 项目销售部不应纳入合并范围
对于除了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以外的公司来说,特殊目的主体是一个崭新的概念。
在《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指南中作了如下规定:第一,母公司应当将其控制的特殊目的主体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第二,在判断母公司能否控制特殊目的主体时,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母公司根据其特定经营业务的需要直接或间接设立特殊目的主体,向企业提供融资、商品或劳务以支持其主要经营活动、母公司实质上具有控制或获得控制特殊目的主体或其资产的决策权、母公司实质上具有获取特殊目的主体大部分利益的权力,及母公司实质上承担了特殊目的主体的大部分风险。
2007年修订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根据上述规定相应提出:“公司存在其控制下的特殊目的主体时,应介绍公司对其控制权方式和控制权内容,并说明公司从中可以获取的利益和对其所承担的风险。另外,公司还应介绍特殊目的主体对其提供融资、商品或劳务以支持自身主要经营活动的相关情况”。
由此看来,是否将特殊目的主体纳入合并范围,应依据“实质重于形式”来判断。只有对特殊目的主体具有实质控制,才能将其纳入合并范围。而在判断是否具有控制时,主要依据是否承担特殊目的主体的风险和获取收益。
如果凤凰花园二三期房地产项目部是一个特殊目的主体,ST道博可以将其纳入合并范围吗?回答这个问题,可以从ST道博是否对该项目部拥有控制权来判断:一方面,判断ST道博对该项目部拥有控制权的方式和内容;另一方面,判断ST道博从中可以获取的利益和对其所承担的风险。
2007年报披露,ST道博通过主导该项目管理、销售管理、财务管理行使控制权。从这一点看,ST道博披露了对特殊目的主体拥有控制权的方式和内容。同时,年报还披露,ST道博对凤凰花园二三期项目销售收入(扣除营业税及附加后)享有93%的收益,承担绝大多数的风险。
ST道博已从凤凰花园二三期项目分得13417万元收益,因此前者成立,但是其是否承担绝大多数的风险,还值得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