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户自产农产品联合投售给农业龙头企业的,可以按批次填写收购发票,在身份证号码栏可只填写主要投售人身份证号码。
第四章 申报抵扣管理
第十一条 收购企业收购农业产品,可按照买价依13%的抵扣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第十二条 收购企业收购农业产品,应凭下列合法凭证进行抵扣:
(一)出售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凭出售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
(二)出售方属于农业产品生产单位(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或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经营者)的,凭出售方开具的普通发票抵扣;
(三)出售方是农业生产者个人的,凭收购企业自行开具的收购发票抵扣;
(四)出售方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偶然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凭出售方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开具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抵扣。
第十三条 收购企业进行纳税申报时,除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资料外,应同时报送《农业产品收购发票(普通发票)抵扣清单》(附件二)。
第五章 日常管理和监控
第十四条 收购企业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建立健全会计账簿和会计核算。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根据真实的交易事项完整、准确地记录农产品购销业务,并设置完整的农产品仓库台账、农产品购销台帐、农产品购销资金台账等。根据实际发生的购销业务,保管出入库原始凭证、收付款原始凭证、计量原始凭证,逐笔登记有关台账、账簿,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账证相符。
第十五条 收购企业应加强货币资金的核算管理,严格遵守《现金管理条例》的规定。收购企业的下列购销业务必须通过银行结算货款:
(一)从农业产品生产单位和农业产品经营单位购进的农业产品;
(二)向个体经营者购进的农业产品(可使用现金支票);
(三)支付给受托单位和个人集中收购农业产品的货款(可使用现金支票);
(四)从农业生产者个人单笔购进额在5000元(含)以上的农业产品(可使用现金支票)。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收购企业的日常监管:
(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收购发票抵扣预警制度。实现"以购控耗"、"以耗控产"、"以产控税".建立以企业月耗用原材料、电力、燃料、工资等数据为基础,经过计算物耗率来推算企业产量的制度。特别是要测算主要农产品收购与产成品产出的比例,确定企业的投入产出比预警值。建立以企业月开具收购发票金额测算企业实现税收收入制度。对于购与耗、耗与产、产与税超过预警值及收购价格异常的企业,将其列为重点管理对象进行纳税评估,发现问题的,要及时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定期实地核查盘库制度。根据企业收购业务及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将收购企业分为常年性收购和季节性收购。对于常年性收购企业,每季下企业核查一次;对于季节性收购企业,抓住收购期进行核查。重点核对企业"仓库存货分类日记账"与存货账是否一致,核对仓库实物账记载的农产品入库、发出与存货账面账记载的农产品收购、投入生产是否一致,对于经盘库发现库存农产品、在产品、产成品账面数与实际盘存数差异较大的企业,及时进行纳税评估。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将下列收购企业列为重点监控对象:
(一)发票领购、使用量变化较大的;
(二)月购进金额较大或变动异常的;
(三)纳税申报异常或税负偏低的;
(四)主管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监控的。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申报情况、发票使用情况、生产经营情况对重点监控对象进行纳税评估。评估时可对下列内容进行案头审计或实地核查:
(一)农业产品收购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