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当事人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参加听证,对无故拖延或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签章。听证结束后,应当将听证情况三日内向审理部门反馈。对应当进行听证的案件,税务机关不组织听证,除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依法取消听证权利的以外,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第二十五条 税务行政复议。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对下列由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税务行政复议申请:征税行为,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行为,税收保全措施,未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等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税务行政处罚行为,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
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在五日内按下列要求进行审查:
(1)申请人是否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商投资企业;(2)被申请人是否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或是委托代征(代售)单位、该扣缴义务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或派出机构;(3)本税务复议机关对该宗复议申请是否有管辖权;(4)不服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在提出复议申请前是否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缴纳或解缴了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了相应的担保;(5)复议申请的提出是否符合法定期限。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填制《税务行政复议不予受理裁决书》,书面告知理由和诉权,送达申请人。对符合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对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填制《税务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且申请人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上级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税务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六条 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便民、不适用调解的原则。行政复议期间,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1)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3)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4)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制作《停止执行税收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通知被申请人。
复议机关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其他有关材料。逾期不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对申请人、第三人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要求,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复议机关不得拒绝。复议机构应当审查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是否真实、正确,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所取得的有关材料,不得作为支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