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查税务违法案件需外地或其他有关部门协查时,稽查实施人员提请选案环节制作《协查函》请求对方协查。
查核被查纳税人帐户时,稽查实施人员填制《税务关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储蓄存款许可明》,加盖公章后送达金融机构。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存款帐的,应经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批准;调查税务违法件时,经设区的市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需对纳税人(当事人)询时,稽查实施人员应填制《询问通知书》加盖公章后送被询问人。询问时,应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出示《税务检查证》,并制作《询问通知书》加盖公章后送达被询问人。询问时,应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出示《税务检查证》,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询问结束后,将《询问笔录》交纳税人(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章或者押印。提取证据原件时,稽查实施人员应填制《提取证专用收据》,加盖公章后,按规定送达被查的纳税人(当事人),并由双方签字盖章或押印。需将被查纳税人(当事人)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开具《发票换票证》,加盖公章后送达纳税人(当事人)调出发票。需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开具《调验空白发票收据》,加盖公章后送达纳税人(当事人),并在七日内处理完毕完整退还。
稽查中,稽查实施人员应填制《税务稽查底稿》、《税务稽查原始记录》,须经被查纳税人审核、签收意见,并加盖公章或押印。
稽查实施结束后,按照查证问题类别进行汇总归类。如果取得有关证据,需将证据作为附件附在《税务稽查底稿》和《税务稽查原始记录》后,一并作为稽查证据。
第十六条 稽查实施人员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复制和提取证人证言材料。复制件必须注明原件的保存单位(个人)和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个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由其签章或者押印;提取的证人证言材料应当由证人用钢笔或毛笔书写,并有本人的签章或者押印。证人没有书写能力请人代写的,由代写人向本人宣读并有本人及代写人共同签章或者押印。更改证言的,应当注明更改原因,但不退原件。
稽查实施人员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于发现之日起24小时内提请执行环节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稽查实施终结后,稽查实施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稽查过程中形成的案卷资料进行整理、归类,在规定的时间内填制《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加盖公章后送达被查纳税人,纳税人对查出的问题有异议的,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制作《税务稽查报告》。并以事实为依据,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定处理意见,连同有关案卷资料移交案件审理环节处理。
第十七条 审理。审理环节接到实施环节转来的实施稽查完毕案件的《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有关证据材料和附件资料等,核对确认后,签收《税务稽查资料传递卡》,登记《税务稽查审理台帐》。按照案件性质、涉案金额、争议程度和社会影响等因素确定审理权限。
审理实施。首先审查案件的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审核卷宗资料,确认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计算是否准确,税务文书是否规范齐全,适用法律、法规是否适当,拟处理意见是否得当。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事宜及相应证据是否成立。
审理后对于案件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适当、拟处理意见得当、文书规范齐全的,拟定《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税务文书按规定程序经签发下达,在规定的时间内转执行环节执行。对于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追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后十五日内,审理环节填制《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报稽查局长批准后,在规定的时间内移送司法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