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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国税系统税收执法责任制(试行)》和《西藏自治区税收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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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8-2 14:29:55


    受理的重大举报案件,按规定填制《重大税务违法举报案件摘要报告表》,经领导批准后,连同有关材料向本级税务机关报告,或者由本级税务机关批准后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要保护举报人、奖励举报人。

    对上级税务机关交办并要求查报结果的举报案件,除有特定时限外,应当在六十日内上报查办结果;案情复杂的,按批准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应当上报阶段性的查办情况。上级不要求查报结果的,要定期汇总上报办理情况。上级稽查局对下级稽查局报告的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应当认真审查。对于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稽查局补充调查或者重新稽查,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协查案件价税合计在1000万元以下的,由地市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组织协查;价税合计在10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由区局稽查局组织协查;价税合计在1亿元以上的,报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组织协查。价税合计不足上述数额,但上级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自己组织协查的,可以直接组织协查。

    协查管理人员接到上级或其他单位转来的《协查函》或《通知单》后,按规定的时间报稽查局领导签批,并要及时登记、输入计算机。需本级协查的,应及时进行分捡,按规定时间填制《协查处理单》,报稽查局领导审批后转出协查;需下级协查的,按规定的时间报稽查局领导批转下级实施协查。协查事项完成后,协查管理人员按规定时间填制《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回复函》或《税务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报稽查局领导审批后,传递给委托方,并按照委托方的协查要求寄送有关材料。受托方对有疑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对协查内容难以证实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回复调查结果;对已证实虚开的或对协查内容已落实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回复税务处理结果。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协查事项的,报上一级税务机关批准后,及时通知委托方。协查管理人员收到委托方协查回复函后,按规定的时间登记并输入计算机,将回复函或有关资料传递给有关部门。凡受理的各类协查案件,协查管理人员必须按照规定保密,不得泄露案情。委托协查或受托协查传递协查信息时,均须分管领导、经办人员审核签字。

    第十三条 公告税务违法案件。选案环节对查结的偷、逃、抗、骗税案件,在下达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在专栏或在当地报纸、广播、电台等新闻媒体公告,也可提清召开新闻发布会进行公告。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应当在复议裁决或法院判决后三十日内进行公告。情况特殊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

    第十四条 稽查实施人员接到稽查任务后,需要回避的应按规定提出书面申请后调整稽查人员。在稽查实施前或实施过程中,稽查实施人员对初步判明达到立案标准的案件,按规定提出立案或补充立案建议,并填制《立案审批表》,按规定的时间报稽查局领导签批,立案稽查。

    稽查实施人员接受任务后,根据已获被查纳税人的有关情况,按规定的时间制定个案实施计划,报本部门负责人审定后实施稽查。实施稽查时,应当两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稽查通知书》,同时送达《税务稽查告知书》,告知其实施稽查的权力、义务及其他情况,并认真履行稽查实施职权。但对公民举报、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和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等情况的,不必事先通知。如被查纳税人属金融、军工、部队、尖端科学等保密单位和跨管辖行政区域的纳税人时,应当填发《税务检查专用证明》与《税务检查证》配套使用,其中稽查跨管辖行政区域的纳税人时,应当使用被查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的《税务检查专用证明》。

    第十五条 实施稽查。稽查实施人员可直接到被查纳税人的业务场所进行稽查,也可以调帐稽查。调取被查纳税人帐箔、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进行稽查时,应填制《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报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签批并加盖公章后送达纳税人。调帐时,向被查纳税人填发《调取帐簿资料清单》。调取以前年度的涉税资料应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调出时,稽查实施人员和被查纳税人双方应对所调帐簿、资料点验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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