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后,根据变化情况依法确定是否继续给予减免税;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定对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因纳税人情况发生变化不应继续给予减免税或者纳税人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等情况,应及时提请原审批机关决定停止享受减免税。情节严重的,要追回相应已减免的税款。减免税期满,应自期满次日起恢复征税;
(四)纳税人以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减免税或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擅自比照有关规定自行减免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五)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减免税管理情况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对越权减免税的,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七、减免税的统计上报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纳税人减免税台帐,详细登记减免税的批准时间、年限、金额、用途等,并在每年1月底前向自治区地税局报送上年度“减免税批件统计表”(附表2)。
八、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纳税人所在地的县及县以上地方税务局。
九、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试行。
附表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略)
附表2:减免税批件统计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