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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定期定额业户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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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8-2 12:26:24

中国会计网


  第十五条   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业户,主管税务机关原则上每半年进行一次定额调整工作。各地也可以根据业户生产经营淡旺季或者其他情况,按季核定定额。具体核定期限,由盟市地方税务局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   定额核定后,税务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录入微机,并设定权限。未经定额委员会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修改或者调整定额。
  第三章   停复业管理
  第十七条   定期定额业户在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期限内需要停业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停业申请,说明停业理由,办理停业手续。
  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当月停业时间在15日以上不足一个月的,主管地税机关按当月定额50%征收税款;停业时间不足15日的,按一个月定额征收税款。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定期定额业户停复业的管理,应当本着“审批从简、监控从严”的原则,依照“即时审批”的程序进行:
  (一)在停业前,或者因不可抗力造成停业的情形消除后2日内,定期定额业户应当填写《申报停业登记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停业申请。停业申请由办税服务厅负责受理,未纳入办税服务厅征收的农牧区定期定额业户也可由税务管理员负责受理。
  (二)税务机关应当责成申请停业的定期定额业户结清税款、滞纳金及罚款,收回税务登记证件、发票购领簿及尚未使用的发票。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月公布停业期内的定期定额业户名单,实行四级监控。
  (一)对停业期内的定期定额业户,税务管理员对其检查次数,每月不得少于2次;
  (二)管理部门对辖区内停业户组织的检查,每月不少于1次;
  (三)旗县(区)地方税务局每月至少组织1次对停业户的随机抽查;
  (四)盟市地方税务局每季至少组织1次对停业户的随机抽查。
  第二十一条   定期定额业户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主动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补缴税款。对于未向税务机关报告的,除按规定追缴其停业期间应纳税款外,同时处以不低于1倍应纳税款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公布停业的定期定额业户在停业期内继续营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税务机关进行举报。受理举报的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做好调查处理。对于举报情况属实的,税务机关可以按有关规定给与举报人一定的奖励。税务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三条   定期定额业户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申请复业登记。经批准复业后,重新启用税务登记证件,领回发票领购簿及尚未使用的发票,纳入正常户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定期定额业户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延期停业申请。对既未按时复业又不申请延期停业的,税务机关可以视为其已恢复营业,实施正常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章   申报与征收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定期定额业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经营情况,报送纳税申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各地可以根据征管实际,以完税凭证代替纳税申报。
  第二十六条   对于每月纳税金额较小或者分布在经济落后、交通不便、偏远地区的定期定额业户,税务机关可以实行简并征期,简易申报。具体实施办法由盟市地方税务局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在巩固上门申报纳税的基础上,税务机关应当鼓励定期定额业户在银行开设税款储蓄账户,方便其缴纳税款。
  第二十八条   为进一步提高集贸市场税收管理的质量与效率,要积极同国税、市场管理部门协作,加强信息交流,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委托代征。
  第二十九条 各地税务机关要本着“简便、高效”的原则,积极探索和完善对未达起征点户的后续管理措施,通过业户申报和税务机关定期巡查的方式,切实加强对未达起征点户的税源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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