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发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拒不改正的,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在6个月内暂停向其出售发票。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税务工作人员在发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对国有的金融、邮电、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等单位的专用发票,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自行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自治区有关发票管理的规定与《发票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发票管理办法》和本办法为准。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地税发[1999]19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