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财会人员应当以发票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全面审核,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和假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六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凭从事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
对税法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在开具发票的同时征收。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启用整本发票时,应当检查发票是否有缺号、重号等,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处理。
填错的发票,全部联次应当完整保存。发票丢失,应当于丢失当日报告主管税务机关,3日内在盟(市)报刊、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
第二十八条 区际毗邻省、市不得跨区开具发票。如确有需要,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商毗邻省、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跨规定的市、县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第三十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三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和规范由税务机关根据收款方(或提供劳务服务方)的申请,依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代为向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开具发票的行为。
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的规定,加强代开发票纳税人的认定工作,规范代开普通发票行为,建立健全代开发票的领用、开具、保管、缴销制度,建立代开发票的登记台帐,建立定期对委托代开岗位的监督检查制度。代开发票的证明材料要装订成册,立卷存档。
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的式样由盟(市)地方税务局按照规定自行设计。
各级地税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对代开发票单位和个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确保开票记录完整、准确、可靠存储,不可更改,开票人员和收款人员必须分岗作业,形成制约,对违规操作人员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五章 发票的缴销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发生转业、改组、分设、合并、联营、迁移、歇业、停业、破产等情形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发票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对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发票换版、更换发票监制章或者发票防伪专用品时,应当将未使用的发票登记造册,送主管税务机关销毁。
第三十五条 按照规定终止授权出售发票的单位或者授权出售发票的单位申请不再代售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于终止授权或者批准申请的当日收缴其所领发票。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票货不符有偷逃税收义务嫌疑的,税务机关有权对其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的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第三十八条 发票的真伪由税务机关鉴定。
第三十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规范发票管理,建立健全发票台帐,强化发票领购、使用、缴销各项制度,并建立相应的发票巡查制度。使用计算机管理的,要加强电子数据定期备份管理,发票台帐资料立卷归档管理,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通过12位发票分类代码和8位发票顺序号码实现发票计算机管理,实行计算机发售和缴销发票的比对。
第四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公路货物运输业专用发票的管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做好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的认定工作,及时、准确、完整的录入和采集公路货物运输发票信息,实现采集信息国地税同步传输,与各级国税机关密切配合认真开展审核检查工作,及时上报审核检查情况。同时,要做好发票开具信息的备份工作和相关资料的归档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