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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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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8-2 12:25:50

中国会计网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二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印制发票,在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过程中出现的错票、次品、废品,应当登记造册,经税务机关核查后,集中销毁。

  第十三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汉蒙、中外两种文字印制。为调动消费者索取发票的积极性,在发票印制环节可设立若干奖项,印制有奖发票。对以电子媒介为载体具有发票性质的各类非纸制形式的凭证(如:IC卡门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加强监管。

  第十四条 在本自治区内使用的发票应当在本自治区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市印制的,必须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批准。外省、市来本区印制发票,必须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批准。

  第十五条

  税控装置实行专管、专产、专营、专修制度。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根据国家关于推行税控装置的有关规定,负责税控装置的选型,生产厂家范围的选定,配套文件和措施的制定。

  各级地税机关要按照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推广应用税控装置的范围、方法和标准以及配套措施积极推广应用税控装置。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六条 纳税人领购发票,必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提供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取得发票领购资格。主管税务机关发票管理部门要严格履行行政许可程序,办理购票手续。

  对发票使用数量大或经营业务特殊的单位,经所在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自行印制发票。审批单位自印发票的数量,原则上不超过其一年的用量。

  第十七条 发票仅限于单位和个人在本盟(市)内使用,能否跨旗(县)使用发票,由各盟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单位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盟(市)、旗(县)的,应当分别使用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供的发票。

  第十八条 租店、租柜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不得使用出租单位的发票。所需发票,按照规定到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领购。

  第十九条 临时到本盟(市)、旗(县)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开具发票。

  第二十条 跨盟(市)、旗(县)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所在地税务机关可以根据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的规定,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不超过10000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收据。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一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打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或金额。

  第二十三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逐笔、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填写。

  发票不得擅自拆本使用。因经营业务特殊,须拆本使用发票的单位,应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拆本使用。拆本使用发票的单位须建立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发票存根联按号码顺序装订保管。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开具的发票必须加盖发票专用章。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必须加盖代开发票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和代开发票专用章式样,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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