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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违反普通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具体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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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8-2 12:29:08 |
中国会计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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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丢失发票的,按照发票面额最大金额或发票份数予以处罚,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4、定点印制发票的企业丢失发票或发票监制章以及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用票人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下列行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1、拒绝检查; 2、隐瞒真实情况; 3、刁难、阻挠税务人员进行检查; 4、拒绝接受《发票换票证》 ; 5、拒绝提供有关资料; 6、拒绝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 7、拒绝接受有关发票问题的提问; 8、其他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第九条 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按照《征管法》六十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伪造或虚开公路货物运输专用发票等,用于抵扣税款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条款和本处罚规定执行,不得低于下限。对于纳税人既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同时又违反其他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立案查处,税务检查的工作程序应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制定的税收检查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对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在查处违反普通发票管理法规行为时,情节严重的则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并同时向内蒙古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收管理处报告。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定中两种以上行为的或两条及两条以上行为的,税务机关可以分别处罚。 第十四条 对公民举报印制、用票单位(个人)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第十六条 以上规定以及未尽事宜,统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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