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颁布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以下简称《办法》),从2005年3月1日起实施。这对于认真贯彻《行政许可法》和《注册会计师法》,依法规范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批,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促进我省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了保证《办法》的顺利实施,进一步做好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批和监管工作,经请示财政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符合《办法》规定的条件
(一)按《办法》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有合伙和有限责任两种形式,分别规定了相应的条件,申请人可以结合自身条件和承担的风险,选择其中一种形式。
(二)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必须严格按《办法》规定的条件,提交完整、齐备的申报资料。报送材料中的申请表(附表1、2、3、5、9)将分别在江西省财政厅网站和江西省注协网站上公布,申请人可以下载,也可以用A4纸自行制作。
另外,根据《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增加了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情况表(见附表),主要用于公示,由申请人连同其它材料一并上报。
按照《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出示《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六)、(八)项规定的有关证书、证件的原件。
(三)申请人应当对提交的各项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上述申报材料,由申请人直接报送江西省财政厅会计处(一式三份)。
二、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四)项规定的年限,均以提出设立申请之日起为基准,往前推算,分别为36个月、60个月、36个月、12个月、36个月和36个月。
(二)《办法》中凡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的决议事项,分别参照《合伙企业法》和《公司法》掌握,即合伙事务所的决议,须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限责任事务所的决议,须持有2/3以上股权的股东同意。
(三)外省会计师事务所迁入我省的,应按《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向省财政厅提交有关材料,并出示有关证书、证件的原件。
(四)对《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按以下原则掌握,即:合伙人或股东中,有1人或1人以上以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决定或被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其它合伙人或股东如确实不知情,可以重新按规定的条件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并可担任合伙人或股东。
(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合伙人或股东,退伙或者股权转让证明,由会计师事务所提供。
(六)《办法》第十九条所称会计师事务所合并或分立新设,仅适用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分立新设后,审批机关不再对原会计师事务所下达撤销文件,但须同合并、分立批准决定,一并公告。
(七)《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所称行政处罚,不包括行业惩戒。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附表12)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基本情况表”(附表13)中涉及处罚的栏目,包括行业惩戒。
三、会计事务所必须严格按照《办法》规定,认真履行义务,恪守职业道德
(一)严格执行《办法》的规定,认真做好变更事项的报备工作。做好有关变更事项的报备工作,是会计师事务所的一项重要义务,必须认真履行,各会计事务所要严格按照《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及时做好变更终止事项的报备工作。
会计师事务所在向江西省财政厅报备变更事项时,应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1、报备函;
2、与变更事项有关的合伙人或股东会议决议;
3、按规定应当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
4、按规定应当交回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5、按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上述变更事项有关材料(除执业证书外)一式二份,报江西省财政厅会计处。
(二)会计师事务所必须按照《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按时向江西省财政厅报送有关材料。
(三)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严格遵守《办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办法》规定的,一经查实,将按《注册会计师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四、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管理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事关当事人合法权益和行业的健康发展,必须增加其透明度和公正性,切实做到政务公开。《办法》已在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注协网站公布,今后,凡《办法》中规定需要公示、公告的事项,将在江西省财政厅网站和江西省注协网站上发布,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五、关于工作衔接问题
(一)《办法》实施前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在《办法》实施后吸纳新的合伙人或股东,必须是注册会计师,且符合《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其它条件,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原有合伙人或股东不受该条件限制。
(二)会计师事务所在《办法》实施前的违纪、违规问题,在《办法》实施后被检查发现,确需给予处罚的,按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办理。即:同一违法、违纪问题。按违法、违规发生时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如按《办法》实施后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轻于前者的,则按《办法》实施后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赣财会字[2000]210号)、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事项补充规定的通知》(赣财会[2002]1017号)、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江西省会计师事务所有关审批事项的通知》(赣财会[2003]68号)自2005年3月1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