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变更的原因及依据;
(三)变更引起的收支结构变化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四)是否影响收支平衡;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前15日,向人大常委会提交预算部分变更方案和关于预算部分变更方案的报告。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关于部分变更方案的报告和审查报告后,作出是否批准部分预算变更方案的决定。部分预算变更自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生效。
预算调整方案经批准后,由本级政府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三十六条 在预算执行中,由于行政区划、行政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变动和上级追加或者追减各项专款和专项资金等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人民政府应当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 遇有严重的自然灾害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紧急情况,因预备费不足需要增加财政支出时,可以由人民政府决定执行后,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八条 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编制决算草案。
本级决算及部门决算草案应当按照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变更数以及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应当作出说明。
第三十九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10月前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和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本级预算及部门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审计工作报告)。
第四十一条 审计工作报告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的基本情况,包括本级预算收支具体组织执行情况及部分预算变更、预算收支变化情况;下级财政上解资金及补助下级支出情况;本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管辖项目预算执行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效果;国库办理预算收支业务的情况。
(二)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
(三)对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情况和评价。
(四)本级预算及部门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以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法采取的措施。
(五)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建议和人民政府采取的纠正、改进措施。
(六)本级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二条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议决算草案的1个月前,将决算草案提交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应当结合审计工作报告对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决算审查报告。对决算的初步审查适用本条例第二章第十条规定,需提交的初审材料应当与本条例第九条所列的预算材料相对应。
第四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进行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决算编制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
(二)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决议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用于支出的情况,上级财政返还或者转移支付和补助收入,对下级返还或者补助支出情况,上解上级支出和下级上解收入的情况;
(四)重点支出完成情况及效果;
(五)预备费使用情况;
(六)预算净结余、结转的情况;
(七)对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问题的纠正情况,对存在问题采取的措施;
(八)被确定部门的部门决算草案;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审计工作报告的基础上,审查决算草案和审议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并依据审议意见和决算审查报告作出是否批准本级决算的决议。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四十五条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大常委会批准决算的决定,对决算审查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问题采取措施,限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当年年底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