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被确定部门应当按月将预算执行情况送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
对预算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重大情况和问题,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人大常委会可以就有关事项作出决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采取措施将预算外资金逐步纳入预算,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的,应当由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第三季度将上一年及当年上半年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及管理情况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预算及部门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视察、执法检查、专项调查。
第二十四条 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应当协助本级人大常委会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各预算单位的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主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预算资金的监督,对可能影响预算执行的有关问题进行专题调研,提出意见和建议,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进行监督时,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协助配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预算的决议、决定的要求,加强对本级预算及其部门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
对审计机关在日常审计中发现的本级预算执行中的重要问题,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人民政府应将其制定的与预算有关或者会影响预算收支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及时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预算部分变更的审查批准
第二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级预算进行部分变更,包括对本级预算的调整、重要支出科目的调减、超收收入的安排等。
预算部分变更的建议应在当年最后一次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提出。
第二十九条 预算执行中因为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的,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部分变更方案,列明变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三十条 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严格控制不同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部门预算的科目和数额执行。
本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和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中要求确保的支出项目确需调减时,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部分变更方案,列明变更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三十一条 预算超收收入一般应当用于增加预算结余或者弥补滚存赤字。人民政府在本级预算执行中,确需动用超收收入安排当年支出时,应当首先确保救灾、应付突发事件和农业、教育、科技及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的要求,并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由人民政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二条 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按照本条例第二章有关规定,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提请审查批准的预算部分变更方案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三条 预算部分变更需提交的初步审查材料为:
(一)变更的内容;
(二)变更的事由;
(三)因变更可能产生的影响及采取的措施;
(四)初步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对预算部分变更方案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属于变更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