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财政政策。
(二)预算收入增长是否与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相协调。
(三)部门预算是否综合了预算内资金及预算外资金,是否编制到项目;已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项目是否编制了政府采购预算。
(四)预算支出结构的合理性、合法性;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情况;部门预算项目支出安排的合理性。
(五)预算安排是否真实、完整,应纳入预算的收入是否全部纳入预算,有无隐瞒、少列收入的情况;预算支出是否坚持了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是否保证了政府公共支出基本需要,有无虚列预算支出。
(六)上一年度结余是否用于本年度预算安排支出。
(七)编制预算时可确定的上级财政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是否列入了本年度预算。
(八)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各项措施的可行性。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和县级人大常委会在初步审查过程中,应当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情况介绍,可以组织部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问题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咨询有关专家、学者意见。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和县级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被确定部门的部门预算草案进行专题审查。
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向人民代表大会提交关于预算草案和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预算草案及其部门预算草案、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表。
第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和批准,按照有关法律和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审查委员会应当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和会前的初步审查意见,提出审查报告。审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预算草案安排和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总体评价;
(二)对预算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实现预算的建议;
(三)对被确定部门的部门预算草案的审查意见和建议;
(四)对预算草案和预算草案的报告提出是否批准的建议;
(五)其他应予报告的内容。
第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决议和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过的审查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八条 预算草案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之日起30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并同时将批复的部门预算报送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预算进行汇总,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级预算执行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决议和实现预算的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依法组织预算收入情况;
(三)落实预算支出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和资金拨付情况;
(五)部门预算中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六)预算收支变化及其平衡的情况;
(七)各类转移支付情况,包括上级财政返还、补助和补助下级支出情况;
(八)预计超收收入的安排或者结余情况;
(九)实行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情况;
(十)有预算支出的本级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
(十一)本级财政年度国债转贷、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安排使用情况;
(十二)被确定部门的部门预算执行情况;
(十三)其他重要问题。
第二十一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