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改变账户用途,使用相应银行账户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
(四)不按本办法规定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的,或变更、撤销银行账户不按规定报送省财政厅审核、备案的;
(五)其他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 监督检查机构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相关机关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函告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取消该金融机构为省级预算单位开户的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省级预算单位开设银行账户的;
(二)允许省级预算单位超额或超出账户功能提取现金的;
(三)已知是省级预算单位的资金而同意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放的;
(四)明知是财政拨款和预算外资金而为省级预算单位转为定期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 实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省级预算单位,按《江西省省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由省财政厅为其开设零余额账户。其原有账户确需保留的,暂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后保留,并根据省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推进情况按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归并、撤销。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省监察厅、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的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