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每年5月31日之前,省财政厅按规定完成对账户年检资料的审核工作,并根据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对审核情况签发年检结论和年检处理决定:
1、对年检中发现未按规定经省财政厅审批的银行账户,责令相关单位立即办理撤户手续,并根据本《办法》等规定,对违规单位、违规开户银行进行处理。
2、对已审批未备案的银行账户,已备案但发生变更未履行审批、备案手续的银行账户,根据本《办法》等规定,责令相关单位说明原因,立即补办手续,同时提出整改措施。
3、对存在出租、出借账户或改变账户用途的单位,根据本《办法》等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对规定期限内未纠正的单位,责令其对该账户作撤销处理。
4、对逾期继续使用的银行账户,根据本《办法》等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对该账户作撤销处理;对拒不撤户的单位,根据本《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理。
5、对年检中存在漏报、瞒报银行账户的单位,一经发现,责令其立即补报。补报的银行账户存在有关违规情形的,比照上述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根据本《办法》等规定追究相关单位(银行)和当事人的责任。
6、对逾期未履行银行账户年检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由省财政厅决定暂停或停止对其拨付预算资金,并提交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7、对年检中发现的其他问题,视其情节,根据本《办法》等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第四十条 省财政厅、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省外汇管理局、省监察厅和省审计厅(以下简称监督检查机构)应根据本《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省级预算单位违反规定开设、使用银行账户,有关银行擅自为省级预算单位开设银行账户等问题,应根据本《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省财政厅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省级预算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按规定进行处理;发现开户银行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移交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或省外汇管理局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应监督开户银行按本办法规定为省级预算单位开设银行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省外汇管理局应按本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监督省级预算单位开设和使用外汇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省审计厅应按本办法规定对省级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移交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或省外汇管理局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受查单位和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拖延、拒绝、阻挠;有关银行应如实提供受查单位银行账户的收付等情况,不得隐瞒。
第四十五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中,认为应追究省级预算单位有关人员责任的,应按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字[1998]4号)填写《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建议书》,移交省监察厅进行处理;涉及追究开户银行有关人员责任的,移交省监察厅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省级预算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检查机构除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外,应函告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决定暂停或停止对违规单位拨付预算资金,同时提交省监察厅对违规单位的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设银行账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