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省级预算单位变更名称,同时确需变更开户银行的;
(二)省级预算单位合并,同时合并单位确需变更开户银行的;
(三)省级预算单位办公地址搬迁的;
(四)原开户银行办公地址搬迁的;
(五)因与银行签订贷款、合作协议的;
(六)其他确需变更开户银行的。
根据省直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银行代收制”的实际情况,省财政厅为省级预算单位确定的财政专户的代理银行原则上不能变更。
第二十九条 省级预算单位被合并的,其账户按规定撤销,资金余额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合并单位应监督被合并单位撤销其账户,并负责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 省级预算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撤销所开立的银行账户,并按相应的政策处理账户资金余额。其销户情况由其上一级主管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一条 省级预算单位的专项资金使用完成后,应及时撤销相应的专用存款账户,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二条 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使用期满时必须销户。销户时预算外收入过渡户的资金余额按规定缴入省国库或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其他账户资金余额转入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销户后的未了事项纳入基本存款账户核算。同时,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对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的,应提前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报省财政厅审批。审批期间,按原账户使用期执行。
第三十三条 省级预算单位按规定开设的银行账户,在开设后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该账户应作撤销处理并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四条 省级预算单位的主管部门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3个工作日内,按照省财政厅统一规定的格式填制《省级预算单位主管部门变更登记表》(附件二)(附使用Microsoft Excel制作的软盘),报省财政厅和各级主管单位备案。
第五章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省财政厅应建立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对省级预算单位开设的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监控,跟踪监督账户的开设、变更、撤销等情况,建立省级预算单位账户管理档案。
第三十六条 省级预算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将财政拨款和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转为定期存款(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公款私存,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
省级预算单位财政拨款和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资金,转为定期存款的,只能在原有资金账户开设银行办理,同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未经省财政厅审批同意,银行不得为省级预算单位办理银行账户开设业务。
第三十八条 省级预算单位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相应明细账核算。同时应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建立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定期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不按规定开设、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督促无效的,应提请省财政厅等职能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为加强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规范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日常管理行为,建立银行账户年检制度。
(一)每年1月31日之前,省级预算单位对截止上年12月31日保留的所有银行账户(含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及非法人机构开设的所有银行账户)填写《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附件三),附电子文档报送省财政厅。省级预算单位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在报送账户年检资料时一并提供书面说明:超出本《办法》适用范围管理账户,未按规定报经省财政厅批准开设账户,擅自改变账户用途,逾期使用账户,出借、出租账户,未按规定报备账户,其他违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