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省级预算单位所属异址、异地办公的非法人独立核算机构,人员较多、业务规模较大、日常资金流量较大的,可由省级预算单位报省财政厅审批后,按本《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有关规定开设一个相关账户。
(三)经有关部门批准,与省级预算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社团组织等下设的非法人行业分会(专业委员会),实行独立核算的,可由省级预算单位报省财政厅审批后,按本《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有关规定开设一个相关账户。
第二十条 需开设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省级预算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程序办理。
第三章银行账户的开设
第二十一条 省级预算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报经省财政厅批准后,方可开设银行账户。二级预算单位按照基层预算单位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级预算单位需开设银行账户时,应向省财政厅报送“开设银行账户的申请报告”,填写各专业银行印制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开设银行账户的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包括新开账户的名称、性质、用途和使用范围,开户依据或开户理由,相关证明材料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省级预算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开设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省编办核发的江西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省民政厅核发的江西省社会团体法人证书和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复印件及有关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
(二)开设其他账户的,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
1、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基本建设项目立项的文件和省财政厅下发的基建资金支出预算文件;
2、省财政厅下发的国债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文件;
3、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程序批准收取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及其他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文件;
4、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批复文件;
5、省直机关工委核发的工会法人证;
6、借款合同;
7、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
8、《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相应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一级预算单位(含本级,下同)的“开设银行账户申请报告”、《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由其财务部门报省财政厅(国库处,下同)审批。
第二十四条 基层预算单位的“开设银行账户申请报告”、《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应经上一级主管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后,原则上由一级预算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二十五条 省财政厅应及时对省级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进行审核,按规定可以开设的银行账户,省财政厅颁发盖有“江西省财政厅开户审批专用章”的《银行开户证》;对不符合开设银行账户的,退回相关材料,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二十六条 省级预算单位持省财政厅颁发的《银行开户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开设银行账户,并在开设银行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按照省财政厅统一规定的格式填制《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件一)(附使用Microsoft Excel制作的软盘,下同),报省财政厅和各级主管单位备案。
第四章银行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七条 省级预算单位因故发生下列变更事项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备案:
(一)省级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二)省级预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
(三)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省财政厅审批的变更事项。
第二十八条 省级预算单位开设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变更开户银行,原银行账户应按规定撤销,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开户手续及销户与开户的备案手续,并将原账户的资金余额(包括存款利息)如数转入新开账户。